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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政宇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
被 告 王松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06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政宇、王松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松銘、姚政宇均為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國宅住戶,因告訴人賴志賢收購員林國宅百貨樓層及地下停車場一事與員林國宅住戶起紛爭,其2人早心生不滿。
嗣被告王松銘於民國106年3月9日,見其行動電話內LINE群組「停車場自救會」內,有不詳人士製作傳送之員林國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謝淑真臉戴氧氣罩接受救護且其上並有「員林國宅:亂源賴志賢(百貨業主)教唆強固保全(小組長)殺傷主委。
請魏縣長收回:國宅百貨(亂源)標售案」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文字之圖片【下稱系爭圖片】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將系爭照片轉傳當時成員已高達480人之「停車場自救會」LINE群組,使「停車場自救會」群組成員再次接收系爭圖片,而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而被告姚政宇於同日見被告王松銘轉傳於「停車場自救會」LINE群組內之系爭照片後,亦意圖散布於眾,隨即傳訊「絕對不能姑息養奸打鐵趁熱連保全顧(按:應為『雇』)主都脫不了關係。
是教唆傷人。」
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於「停車場自救會」LINE群組,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嗣於同年月10日,承繼上開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將系爭圖片轉傳當時成員已高達496人之「停車場自救會」LINE群組,使「停車場自救會」群組成員再次接收系爭圖片,而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因認被告二人各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
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所謂「正統」的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
從而針對言論本身對人類社會所造成的好、壞、善、惡的評價,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
至如有濫用言論自由,侵害到他人之自由或國家社會安全法益而必須以公權力干預時,乃是對言論自由限制的立法考量問題,非謂此等言論自始不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再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99號、第486號、第587號及第603號解釋參照)。
是以,名譽權亦同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而憲法保障的不同基本權之間,有時在具體事件中會發生基本權衝突-亦即,一個基本權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會影響到另一個基本權主體的基本權利實現。
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
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的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因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違法排除事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紓解第310條第1項、第2項對於言論自由的限制程度。
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以「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作為行為人行為時的合理查證或對事實查證之要求。
就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則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另外,刑法第311條並規定排除違法事由:「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上開規定蘊含將言論自由略為優先價值加以保護的立法意涵。
四、公訴人認被告姚政宇、王松銘各涉犯加重誹謗罪,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停車場自救會」LINE群組訊息截圖2張,以及自上開群組對話,看不出主委謝淑真會受傷,當時主委謝淑真與保全間有推擠,但沒有任何資訊指向告訴人教唆保全蓄意傷害主委謝淑真;
被告王松銘首先以照片加上文字(即系爭圖片),直接指責告訴人教唆保全殺傷主委謝淑真,另被告姚政宇除轉貼系爭圖片外,亦有發表絕對不能姑息養奸、打鐵趁熱、連保全顧主都脫不了關係、是教唆傷人等文字,足認被告二人已經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各有張貼系爭圖片或上開文字之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故意。
被告王松銘辯稱:之前縣政府有跟我們協調,停車場一、二樓由住戶使用,業主應該要跟我們協調,但業主卻使用強制的方式,我們住戶才會去抗爭;
106年3月9日下午我不在現場,我看到「停車場自救會」LINE群組有張貼照片,所以才接著轉發系爭圖片等語。
被告姚政宇辯稱:保全不是我們國宅雇請的,是業主帶進來的,是業主雇請的;
106年3月9日下午,我看到「停車場自救會」LINE群組有人在傳被打的照片,我才會認為主委謝淑真被打;
106年3月9日我傳送的文字,不是在評論系爭圖片,我是在跟別人討論主委謝淑真被打的事;
10日我轉貼系爭圖片,是因為縣長加入群組,有人說要趕快傳資料上去,我才因此轉貼系爭圖片,目的是要認縣長知道國宅發生的事情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姚政宇辯護,略以:被告當時不在場,但因群組內張貼的訊息,而相信主委謝淑真受傷是因為發生衝突被打,又保全是告訴人所雇請,故被告姚政宇合理評論告訴人教唆傷人,從而,被告相信是真實,故主觀上沒有誹謗故意,至少也符合真實惡意原則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王松銘有於106年3月9日下午4時26分許,在「停車場自救會」LINE群組內張貼系爭圖片,內容為主委謝淑真坐在地上,其後有人攙扶,並被戴上氧氣罩的照片,照片上並寫有「員林國宅:亂源賴志賢(百貨業主)教唆強固保全(小組長)殺傷主委。
請魏縣長收回:國宅百貨(亂源)標售案。
」等文字;
被告姚政宇於同日、時27分許,在系爭圖片下方傳送「絕對不能姑息養奸打鐵趁熱連保全顧主都脫不了關係。
是教唆傷人。」
等文字;
另被告姚政宇於翌(10)日下午5時24分許,在同一群組張貼系爭圖片等情,業據被告姚政宇、王松銘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42頁、本院卷第108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並有上開群組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0頁),是上情都可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二人各自張貼上開圖片或文字的原因,經查:⒈被告王松銘辯稱:主委謝淑真他們在106年3月9日下午去停車場與業主抗爭;
我那天沒有在現場;
我在群組知道主委謝淑真被打,並看到上開圖片,所以就接著轉傳系爭圖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
被告姚政宇辯稱:員林國宅地下一、二樓的停車場本來都是住戶使用,後來因為百貨進駐,他們派人阻擋,說住戶不能使用停車場;
106年3月9日我傳送的文字,不是在評論系爭圖片,我是在跟別人討論主委謝淑真被打的事;
10日我轉貼系爭圖片,是因為縣長加入群組,有人說要趕快傳資料上去,我才因此轉貼系爭圖片,目的是要認縣長知道國宅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
被告二人均辯稱衝突發生之時,其等不在場,係因見群組討論主委謝淑真被打之事,才認為主委謝淑真被打。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姚政宇、王松銘,也沒有任何糾紛或仇恨;
可能是因為我要收回員林國宅地下停車場的產權,被告二人對我心生不滿而作出不實指控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圖片中的人是員林國宅管委會主委謝淑真,那天是她自己故意倒下去,現場民眾有叫救護車,但是她沒有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31頁)。
是以從告訴人證述內容,可知主委謝淑真因停車場車位之事抗爭,並有當場倒下之情形,核與被告二人所述其等自LINE群組對話中獲知主委謝淑真倒下之狀況相符。
⒊被告二人均辯稱106年3月9日下午發生衝突時,其等不在現場,且告訴人亦未指出被告二人當時在場,足認被告二人當時不在場。
再觀諸「停車場自救會」LINE群組對話內容,106年3月9日下午1時53分許起,有數名用戶表示住戶在停車場抗爭、車輛有被阻擋之情形;
下午2時52分許,名稱「孫武」之人表示「主委被打」;
下午2時54分許,名稱「羅遠宜」之人表示「誰動手打主委」,名稱「Love journey」之人表示「應該是保全公司的主管」,名稱「Carrie Kao」之人表示「請現場蒐證,告他傷害」;
下午2時57分許,名稱「羅遠宜」之人表示「請警察現行犯逮捕」,名稱「樂萍」之人表示「+1」,名稱「金鳳」之人表示「告傷害」;
下午3時2分,名稱「池」之人表示「誰打人」,名稱「羅遠宜」之人表示「強固保全的人 不是住戶 趕出去」;
下午3時21分許,名稱「陳又瑋」之人張貼謝淑真坐在地上,後面有人攙扶,前面有人在幫其戴上氧氣罩之照片(與系爭圖片為同一照片,但沒有配上文字);
下午3時22分許,名稱「孫武」之人表示「主委被強固保全打」;
下午3時23分許,名稱「陳又瑋」之人表示「主委為住戶被保全打」,名稱「珠」之人表示「男人打女人」,名稱「Carrie Kao」之人表示「@陳秋蓉議員,主委被打,這被糟蹋的公權力在妳眼前,為何不請警察捉人」;
下午3時27分許,名稱「陳又瑋」之人張貼謝淑真被戴上氧氣罩之影像;
下午3時39分許,名稱「知足惜福」之人表示「請問是哪個打主委,有拍照存證嗎?」;
下午3時42分許,名稱「施俐安對面鄰居」之人張貼謝淑真戴上氧氣罩後的照片;
下午3時44分許,名稱「施俐安對面鄰居」之人表示「保全打」;
下午3時47分許,名稱「Jason-scott」之人表示「【賴氏家族】…(中略)…不惜軋重金動用10名保全(還有1位帶隊官),竟公然侮辱、毆打主委…(以下略)」;
下午3時49分許,名稱「玲」之人張貼照片,畫面中央有一名男子站在車道外;
下午3時50分許,名稱「玲」之人表示「這個人打主委,主委不敢離開現場」;
下午3時53分許,名稱「施俐安對面鄰居」之人表示「保全組長打主委」;
期間,群組內另有用戶多次張貼警察為何未逮捕、現場有無住戶搜證、應報案提告等文字等情,有「停車場自救會」LINE群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
足見在被告王松銘、姚政宇在106年3月9日各傳送系爭圖片、文字前,已有多名用戶不斷傳送主委謝淑真被保全打之訊息或照片,亦有用戶表示保全係受告訴人雇用而毆打主委之訊息。
而以被告二人當時不在現場,其等辯稱是依憑其他住戶傳送之訊息、照片,遂認為告訴人僱用的保全毆打謝淑真,故各自張貼系爭圖片、文字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⒋又依「停車場自救會」LINE群組對話內容,107年3月10日下午5時11分許,時任彰化縣縣長之魏明谷加入群組,名稱「Carrie Kao」之人表示「魏縣長看不到他加入之前的影片的」、「大家再放一次」、「還有照片」等語,名稱「Evon」、「鴨子」、「林國松」等人各自張貼影片,名稱「傅益」之人則張貼照片,名稱「王素蕙」、「Evon」、「不明」、「angie chang」等人各有表達訴求,其後被告姚政宇於下午5時24分許張貼系爭圖片等情,有「停車場自救會」LINE群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見於被告姚政宇張貼系爭圖片之前,確實有住戶呼籲張貼影片、照片,亦有其他住戶響應,是以被告姚政宇所辯係因縣長加入群組,才轉貼系爭圖片等語,並非無據。
⒌本院依職權調取謝淑真告訴保全洪宗熙傷害案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87號卷宗,經查:①謝淑真於106年3月10日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告訴保全洪宗熙於106年3月9日下午2時,在員林國宅地下1樓停車場,徒手毆打謝淑真胸部,並提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其上記載謝淑真於106年3月9日至該院急診,診斷結果為胸部挫傷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有卷附訊問筆錄、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他字第627號卷第3至4頁)。
自謝淑真在翌日告訴保全傷害一事觀之,足見謝淑真在事發後仍持續主張其被保全毆打。
②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江炎祺於該案偵查中證稱:當時業主請很多保全到現場賭住車道,主委謝淑真就出面請他們離開,現場很混亂推擠,就有一個人把主委謝淑真撞一下等語(見他字第627號卷第72頁)。
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黃玉華於該案偵查中證稱:當時保全圍住地下一樓,阻擋車道,不讓我們進到地下一樓,主委謝淑真為了要讓車子可以進去,就張開手阻擋保全,混亂間,有一個穿黑衣服的男子用他的手肘推了主委謝淑真的胸部一下,主委謝淑真就暈下去等語(見他字第627號卷第72頁反面)。
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吳方峻於該案偵查中證稱:當天賴志賢雇請保全到現場,我站在保全洪宗熙和主委謝淑真的右後方,好幾個保全手跟手勾在一起,類似推擠,保全洪宗熙的手肘有碰到主委謝淑真,之後我聽到有人說主委謝淑真跌倒、人不舒服,救護車就來了等語(見他字第627號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證人江炎祺、黃玉華、吳方峻於該案偵查中均證稱有看到保全撞到謝淑真。
③保全洪宗熙於該案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推謝淑真,以上證人所述不是事實;
當時在場的民眾有說是我推謝淑真,但我沒有回應;
我和同事手勾手,是因為這樣比較不容易被推擠跌倒;
我有沒有碰到謝淑真,我自己都記不住,因為人太多了等語(見他字第627號卷第73頁正反面)。
是以保全洪宗熙亦不否認當場有發生推擠之情形,且衝突發生之時,當場即有住戶指則保全洪宗熙推主委謝淑真。
④上開傷害案件偵查中,檢察官當庭勘驗謝淑真提供之錄影光碟,結果認為:檔案01,只有看到保全洪宗熙之背影,以及人群擠在一起的畫面,但未看到衝突或肢體碰撞的畫面;
檔案02,謝淑真身體不適、戴上氧氣罩之畫面,未看到衝突畫面;
檔案03,保全人員站一排,並有民眾在場,未看到衝突畫面;
檔案04,救護人員抬擔架經過,未看到衝突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27號卷第73頁、偵字第5987號第9至20頁)。
⑤從而,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未見保全洪宗熙有以手肘碰觸謝淑真之胸部之情形。
而以上證人雖證稱見到保全洪宗熙之手肘有碰觸到謝淑真之胸部之情形,但現場場面混亂,並發生推擠,亦不能排除係因人群推擠而發生保全洪宗熙之手肘碰觸到謝淑真胸部之狀況,固不能證明保全洪宗熙有傷害之故意,或有傷害之行為及因果關係,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98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採相同見解。
然而,謝淑真於衝突後翌日即106年3月10日對保全洪宗熙提出傷害告訴,且於該傷害案件偵查中仍主張遭保全洪宗熙傷害。
另證人即住戶江炎祺、黃玉華、吳方峻於該案偵查中亦均證稱有看到保全撞到謝淑真。
是以住戶謝淑真、江炎祺、黃玉華、吳方峻於案發後,仍均維持上開陳述,未見曾有陳稱保全未碰撞謝淑真之情形,則被告二人辯稱因群組內其他住戶之發言及所張貼之照片、影片,而相信保全有傷害告訴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因保全洪宗熙被訴傷害案件於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二人於106年3月9日或10日傳送系爭圖片、文字時即已明知保全洪宗熙未傷害謝淑真。
⒍綜觀「停車場自救會」LINE群組於106年3月9日、10日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在被告二人各自張貼前開圖片或文字前,早有其他住戶在群組內張貼主委謝淑真被告訴人僱用的保全打等文字,並有謝淑真坐在地上需人攙扶及配戴氧氣罩之圖片或影像。
佐以被告二人當時不在衝突現場,未見實際發生狀況。
且被告姚政宇自述其在台化任職。
被告王松銘自稱在工寮工作(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是被告二人均為一般社會人士,未見其等具有特別容易取證或查證之身份地位。
另自保全洪宗熙之供述可知,衝突發生之時即有住戶指責其推主委謝淑真;
又住戶謝淑真、江炎祺、黃玉華、吳方峻於案發後仍維持當時保全有碰撞謝淑真之陳述,益徵被告二人於106年3月9日、10日所接收之資訊即是謝淑真遭保全推打其胸部,未見被告二人有何因其他跡證而明知保全未傷害謝淑真之情形。
則被告二人依群組內之討論內容,而認為主委謝淑真被告訴人僱用保全推打,進而推論告訴人指使保全毆打謝淑真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則被告二人既有相當理由確信該事為真實,並據此推論進而發表言論,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㈢106年3月9日衝突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二人所居住之員林國宅,住戶因與百貨業主即告訴人因地下室停車場之使用權問題,住戶發動抗爭,此據被告二人、告訴人及證人謝淑真、江炎祺、黃玉華、吳方峻等住戶之陳述甚明。
而無論住戶及被告二人因停車場使用權問題發動抗爭一事是否有理由,但住戶停車場使用權問題仍屬公益事項無疑。
則主委謝淑真在抗爭過程中受傷,該事項仍與公益有關。
準此,被告二人就此事先後發表評論,當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私德之事。
又觀諸被告二人發表系爭圖片或訊息之文字內容,旨在究責,且係對於公益事項之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不因其用語並非溫良敦厚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㈣至於被告王松銘雖辯稱系爭圖片係轉傳他人先前發表之圖片等語。
而綜觀卷附「停車場自救會」LINE群組於106年3月9日之對話,在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26分許張貼系爭圖片之前,未見有任何人張貼同樣之圖片(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且被告王松銘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是以被告王松銘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另被告姚政宇則辯稱其於同日下午4時27分所發表之前開文字訊息,並非是在評論系爭圖片等語。
然而,無論被告姚政宇是否是針對系爭圖片發表意見,亦無論系爭圖片是否係被告王松銘轉傳其他用戶所張貼之圖片,單就其等張貼訊息或圖片之文字內容,仍可知其等皆係針對告訴人雇用保全與主委謝淑真受傷之事發表評論。
而被告二人既然係依據「停車場自救會」LINE群組訊息,該內容並非憑空捏造,且係針對停車場自救會抗爭過程中主委謝淑真受傷之事發表評論,具有公益性,已如前述,是以仍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上述言論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明知不實而為陳述,且不能認為該等內容與公共性之議題毫無關連,是以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涉犯加重誹謗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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