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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賈毅
王三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18、5686、7145、7146、7147、7148號),並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賈毅、王三郎共同犯重利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⒈被告游賈毅、王三郎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賴錫振於本院程序中之陳述。
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3件。
⒋調解程序筆錄1件。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游賈毅、王三郎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二人均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王三郎、游賈毅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共4罪。
被告均認罪,均願各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1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二人當庭表示,沒收部分係就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100元,被告二人一起沒收。
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918號
105年度偵字第5686號
105年度偵字第7145號
105年度偵字第7146號
105年度偵字第7147號
105年度偵字第7148號
被 告 游賈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9樓B座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三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賈毅與王三郎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游賈毅負責提供貸款資金,王三郎則負責仲介有資金需求之人借款,並向借款人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支付借款金額12%或15%之利息,且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之方式,而共同從事下列重利犯行:
(一)游賈毅、王三郎於民國102年8月間,利用借款人蘇天威與友人合資開設洗車場而急需資金之機會,由游賈毅交付現金給王三郎,王三郎再前往彰化縣大村鄉大村圖書館前,貸款新臺幣(下同) 4萬元給蘇天威,並約定每月計息1次,每期應支付借款金額15%(換算年利率180%)之利息,且當場預扣第1期之利息,而實際僅交付3萬4千元給蘇天威。
(二)游賈毅、王三郎於102年8月5日,利用借款人陳秀蓁經營之「程益營造有限公司」急需資金週轉之機會,由游賈毅交付現金給王三郎,王三郎再前往彰化縣○○鄉○○巷○0○0號「程益營造有限公司」辦公室,貸款20萬元給陳秀蓁,並約定每月計息1次,每期應支付借款金額12%(換算年利率144%)之利息,且當場預扣第1期之利息,而實際僅交付17萬6千元給借款人陳秀蓁。
(三)游賈毅、王三郎於102年間,利用借款人賴錫振在夜市擺設攤位急需資金週轉之機會,由游賈毅交付現金給王三郎,王三郎再前往彰化縣大村鄉大村分駐所附近,陸續貸款9萬元給賴錫振,並約定每月計息1次,每期應支付借款金額15%(換算年利率180%)之利息,且當場預扣第1期之利息,而實際僅交付7萬6千5百元給賴錫振。
(四)游賈毅、王三郎於102年1月29日,利用借款人江富義承包營造工程急需資金支付工資之機會,由游賈毅交付現金給王三郎,王三郎再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某處,貸款15萬5千元給江富義,並約定每月計息1次,每期應支付借款金額12%(換算年利率144%)之利息,且當場預扣第1期之利息,而實際僅交付13萬6千4百元給江富義。
嗣游賈毅與王三郎因上開貸款帳目不清發生糾紛,游賈毅夥同藍健綸、游程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宏」之男子,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3、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東生佛具店」,要求王三郎負責清償上開貸款債務並簽發本票、借據乙案為警偵辦後(游賈毅、藍健綸、游程榮涉嫌恐嚇得利等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為警於105年5月16日晚間10時50分許查獲游賈毅,並由游賈毅主動交付本票18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1張、退票理由單1張等物,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游賈毅於警詢及│1、被告游賈毅、王三郎共同從 │
│ │偵訊時之供述 │ 事重利犯行,由被告游賈毅 │
│ │ │ 負責提供貸款資金,被告王 │
│ │ │ 三郎負責仲介有資金需求之 │
│ │ │ 人借款之事實。 │
│ │ │2、借款時均係由被告游賈毅交 │
│ │ │ 付現金給被告王三郎,再由 │
│ │ │ 被告王三郎交付予借款人, │
│ │ │ 且利息均係每月計算1次,每│
│ │ │ 次應收取借款金額12%至15% │
│ │ │ 不等之利息,又借款時均有 │
│ │ │ 預扣第1期之利息。 │
├──┼─────────┼──────────────┤
│2 │被告王三郎於警詢及│1、被告游賈毅、王三郎共同從 │
│ │偵訊時之供述 │ 事重利犯行,由被告游賈毅 │
│ │ │ 負責提供貸款資金,被告王 │
│ │ │ 三郎負責仲介有資金需求之 │
│ │ │ 人借款之事實。 │
│ │ │2、借款時均係由被告游賈毅交 │
│ │ │ 付現金給被告王三郎,再由 │
│ │ │ 被告王三郎交付予借款人, │
│ │ │ 且利息均係每月計算1次,每│
│ │ │ 次應收取借款金額12%至15% │
│ │ │ 不等之利息,又借款時均有 │
│ │ │ 預扣第1期之利息。 │
│ │ │3、被害人蘇天威借款4萬元,利│
│ │ │ 息係每月計息1次,每次應支│
│ │ │ 付6千元之利息,且有預扣第│
│ │ │ 1期之利息。 │
│ │ │4、被害人陳秀蓁借款20萬元, │
│ │ │ 利息係每月計息1次,每次應│
│ │ │ 支付借款金額12%之利息,且│
│ │ │ 有預扣第1期之利息。 │
│ │ │5、被害人賴錫振陸續借款9萬元│
│ │ │ ,利息係每月計息1次,每次│
│ │ │ 應支付借款金額15%之利息,│
│ │ │ 且有預扣第1期之利息。 │
│ │ │6、被害人江富義借款15萬5千元│
│ │ │ ,利息係每月計息1次,每次│
│ │ │ 應支付借款金額12%之利息,│
│ │ │ 且有預扣第1期之利息。 │
├──┼─────────┼──────────────┤
│3 │證人即被害人蘇天威│被害人蘇天威向被告王三郎借款│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並支付重利之事實。 │
│ │述 │ │
├──┼─────────┼──────────────┤
│4 │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蓁│被害人陳秀蓁向被告王三郎借款│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並支付重利之事實。 │
│ │述 │ │
├──┼─────────┼──────────────┤
│5 │證人即被害人賴錫振│被害人賴錫振向被告王三郎借款│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並支付重利之事實。 │
│ │述 │ │
├──┼─────────┼──────────────┤
│6 │證人即被害人江富義│被害人江富義向被告王三郎借款│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並支付重利之事實。 │
│ │述 │ │
├──┼─────────┼──────────────┤
│7 │被害人蘇天威所簽發│被害人蘇天威借款所簽發之本票│
│ │面額4萬元、發票日 │。 │
│ │期102年10月31日之 │ │
│ │本票1張 │ │
├──┼─────────┼──────────────┤
│8 │被害人陳秀蓁所簽發│被害人陳秀蓁借款所簽發之本票│
│ │面額20萬元、發票日│及支票 │
│ │期102年8月5日之本 │ │
│ │票1張。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面│ │
│ │額20萬元之支票1張(│ │
│ │支票號碼:AB0000000│ │
│ │)。 │ │
├──┼─────────┼──────────────┤
│10 │被害人賴錫振所簽發│被害人賴錫振借款所簽發之本票│
│ │面額5萬元、發票日 │。 │
│ │期102年2月5日之本 │ │
│ │票1張。 │ │
│ │被害人賴錫振所簽發│ │
│ │面額1萬元、發票日 │ │
│ │期102年4月24日之本│ │
│ │票1張。 │ │
│ │被害人賴錫振所簽發│ │
│ │面額3萬元、發票日 │ │
│ │期102年7月26日之本│ │
│ │票1張。 │ │
├──┼─────────┼──────────────┤
│11 │被害人江富義所簽發│被害人江富義借款時所交付之支│
│ │面額15萬5千元、發 │票,嗣因該支票跳票,被害人江│
│ │票日期102年1月29日│富義乃另簽發左列之本票給被告│
│ │之本票1張。 │王三郎。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面│ │
│ │額15萬5千元之支票1│ │
│ │張(支票號碼:KA1164│ │
│ │557)、臺灣票據交換│ │
│ │所(總所)退票理由單│ │
│ │1張。 │ │
├──┼─────────┼──────────────┤
│1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本件警方查扣之物品。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扣案之本│ │
│ │票18張、臺灣中小企│ │
│ │業銀行支票1張、國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 │
│ │1張、退票理由單1張│ │
│ │等物。 │ │
└──┴─────────┴──────────────┘
二、被告游賈毅、王三郎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利犯行後,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游賈毅、王三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被告游賈毅、王三郎所為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游賈毅、王三郎所犯4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被害人陳秀蓁所簽發面額5萬元、發票日期102年9月6日之本票1張;
被害人陳秀蓁所簽發面額3萬元、發票日期102年12月20日之本票1張;
被害人陳秀蓁所簽發面額4萬元、發票日期102年12月30日之本票1張;
被害人陳秀蓁所簽發面額3萬元、發票日期空白、到期日103年1月27日之本票1張;
被害人陳秀蓁所簽發面額2萬5千元、發票日期102年11月5日之本票1張等物,經比對被害人陳秀蓁之指述及被告王三郎、游賈毅之供述,雙方就此是否為借款所簽發等情節之供述不一致,故就此部分難認被告游賈毅、王三郎涉有重利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被害人及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認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關於被害人江富義所簽發面額7萬元、發票日期102年1月11日之本票1張,經比對被害人江富義之指述及被告王三郎、游賈毅之供述,雙方就此票據之借款情節供述不一致,故就此部分難認被告游賈毅、王三郎涉有重利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四)之部分】,被害人及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認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史明璇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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