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258,2017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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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69號、105年度偵字第8165號、105年度偵字第8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鈺婷、林宥蒼(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等對於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及密碼者,預見渠等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掩飾與隱匿因財產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工具,竟仍為牟取金錢利益,而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財產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1月7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之魚市場,由林宥蒼代詐騙集團成員向人徵求可供使用的帳戶,林宥蒼即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代價,向黃鈺婷收購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過溝仔郵局(下稱彰化過溝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章,復因黃鈺婷前曾積欠林宥蒼8,000元,林宥蒼遂將款項自行留下,並向黃鈺婷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開戶印章,林宥蒼取得黃鈺婷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章與密碼後,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章等物交付予名為「彥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以密碼,容任該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自行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及密碼或將之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之自由使用上開帳戶。

嗣該取得黃鈺婷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章與密碼之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與電話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電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9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翁麗珍,佯稱渠係友人謝河港之妻,因需款孔急,要匯款給黃鈺婷130,000元等語,使翁麗珍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9日14時許,匯款130,000元至上述黃鈺婷之過溝郵局帳戶後,隨即使亦具有詐欺取財共同犯意聯絡之俗稱「車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持黃鈺婷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某地之金融機構或便利超商,將翁麗珍轉入之錢款提領殆盡。

嗣翁麗珍發覺受騙,為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麗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暨許茂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麗珍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林宥蒼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105年度偵字第7069號卷所附之彰化光復路郵局監視器翻拍畫面、玉山銀行彰化分行ATM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黃鈺婷申辦之彰化過溝仔郵局存簿申請書、彰化過溝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翁麗珍提供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及微信通訊軟體用戶「瀟灑」(按指被告)列印資料,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林宥蒼出售其等前開彰化過溝仔郵局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再由林宥蒼轉售予綽號「彥傑」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彥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實行詐欺取財罪行為資以助力,使告訴人翁麗珍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經核被告所參與者,均乃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交付該等帳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黃鈺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生貪念,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金錢,反貪圖小利,幫助利用詐術詐取他人之金錢,衡量翁麗珍因遭詐欺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分別為13萬元、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本件被告黃鈺婷出售其上開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代價為8,000元,得款用以抵銷其對林宥蒼積欠之債款,自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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