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德揚(另結)與姜志明於民國105年4月3日約凌晨5時許左
- (一)於105年4月3日凌晨5時15分許,曾德揚與姜志明一同步行
- (二)稍後,於同日凌晨5時34分許,兩人再步行至彰化縣○○
- (三)嗣楊俊良、何金城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偵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姜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訊據被告姜志明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二)核被告姜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姜志明正值青壯,
- 四、被告姜志明行為後,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依修
- (一)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 (二)未扣案被告曾德揚、姜志明行竊所得之監視器鏡頭共2支
- (三)供被告2人行竊時所用之鉗子,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 (四)扣案監視器鏡頭1支,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害人2人供陳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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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志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志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監視器鏡頭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監視器鏡頭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曾德揚(另結)與姜志明於民國105年4月3日約凌晨5時許左右,由曾德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姜志明,並將機車停放在彰化縣伸港鄉新港路路段上某處加油站後,便下車遊蕩,兩人即臨時起意,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尋找行竊目標,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4月3日凌晨5時15分許,曾德揚與姜志明一同步行至彰化縣○○鄉○○路000號楊俊良店門前,見該處設有監視器,便由姜志明在旁把風,曾德揚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鉗子上前剪斷楊俊良所有之監視器鏡頭電線,再拔下鏡頭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一同離去。
(二)稍後,於同日凌晨5時34分許,兩人再步行至彰化縣○○鄉○○路00號何金城店門前,見該處設有監視器,便同由姜志明在旁把風,曾德揚持同上鉗子剪斷楊俊良所有之監視器鏡頭電線,再拔下鏡頭1支(價值約2500元),得手後一同離去。
(三)嗣楊俊良、何金城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姜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姜志明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30頁背面,本院卷第75、77至78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德揚、證人即被害人楊俊良、何金城聖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供述與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3、6至7頁背面,偵卷第24至25頁背面,本院卷第27至28、30至31頁);
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地點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6頁)。
基此,足認被告姜志明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被告姜志明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由共犯被告曾德揚持鉗子剪斷監視器鏡頭電線後竊取之,可見上開工具有相當之銳利及堅硬度,足認具有一定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姜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姜志明與曾德揚就上開2次犯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兩人分工遂行上開犯罪,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被告姜志明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姜志明正值青壯,不知應循合法途徑,殷實賺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姜志明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作業員,未婚,無子女,惟須照顧其弟(已過世)之子女,自陳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
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姜志明行為後,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
(一)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依此規定,應予追繳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不同情節定之,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無被害人時,始得沒收。
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時,因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且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故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惟此係針對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如何宣告『沒收』之見解,並未涉及如何『發還被害人』之問題。
而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謂『追繳贓款。
以屬於公有者為限。
私人被勒索之款。
如已扣押者。
應發還受害人。
否則經受害人請求返還。
不問其共犯(包括教唆犯、正犯、從犯)朋分數額之多寡。
對於贓款之全部。
均負連帶返還之責任。
其有未經獲案者。
得由到案之他共犯負擔。』
是以該犯罪所得財物,如應發還被害人時,仍應連帶追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判決參照)。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本院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參照)。
(二)未扣案被告曾德揚、姜志明行竊所得之監視器鏡頭共2支,為渠等本件犯罪所得財物,渠等聲稱係由被告曾德揚得手後轉交被告姜志明去變賣,惟因店家不收購,故被告姜志明便將鏡頭丟進和美鎮普道院附近的大排水溝內,被告曾德揚並不知去向(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27、78頁)。
可見就本件犯罪所得最後係交由被告姜志明予以事實上處分(即丟棄),按上說明,就未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僅於被告姜志明2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供被告2人行竊時所用之鉗子,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犯罪工具現仍存在,審酌該物非違禁物或其他法定應沒收之物,衡情亦僅屬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器具,價值不高,亦無法律上特殊之重要性,無非予沒收不可之必要,爰不予沒收。
(四)扣案監視器鏡頭1支,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害人2人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自無從於本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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