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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9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上午9時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時回溯前4日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村中興路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9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於緩起訴期間)。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上午9時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時回溯前4日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9時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
惟上開犯罪事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足稽,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我國對於毒癮治療方式,採行雙軌並行模式,已如前述。
基於審判透明性及可預測性之要求,且對於相關戒癮保安處分流程間,應採相同之解釋方式,以免產生紊亂體制之結果,則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戒癮處遇流程之法條解釋,應以上開實務一致見解為基礎。
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模式,依目前之司法審判實務一致見解,若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得逕行起訴。
是以,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可見原實施之戒癮治療已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應逕予起訴,始能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符合立法目的。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5月6日起至107年5月5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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