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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長成
被 告 柯信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陳○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友人,渠等於民國105年4月9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陳稜路135即BOSS酒吧內,與告訴人甲○○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乙○○、丙○○及陳○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前開酒吧店外,由被告乙○○持掃把、被告丙○○及陳○駿則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右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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