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37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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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宇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育府告訴被告林軒宇誹謗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456號起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456號
被 告 林軒宇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宇基於基於誹謗之犯意,未經查證,於民國105年7月18日11時13分許,自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連上網際網路後,在KOMICA論壇網頁上,張貼「洪育府喔曾經跟補習班約了時間,說會帶整個工作室的人去聽課,包括他自己也是要聽課的成員。
結果咧?自己約好要來上課的日子,當天卻跑去出版社談案子。
也沒跟補習班說一聲,連助手們都不知道他要遲到多久。
為了他的遲到,講師還特地延後上課時間,課堂進度講得超級慢,深怕洪育府來的時候進度接不走。
上課學費全都助手自己掏錢付,洪育府本人卻遲到超過半堂課不用付錢。
助手自費上課也就算了,花了錢卻被這位洪育府的大牌遲到拉低課堂品質,幾乎沒聽到什麼內容,超幹。
打電話跟補習說一聲今天不出席是會少塊肉嗎,幹」等語,足生損害於洪育府之名譽。
嗣洪育府於同日16時許,上網瀏覽時發現上開文章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育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軒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當時伊認為告訴人洪育府遲到又不繳錢,該堂課受告訴人影響才導致進度延後;
上開文章內容係屬可受公評的事等語。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洪育府指訴綦詳,且告訴人本身並非公眾公物自無須受被告或他人為公眾評論乙情甚明。
又查,被告自承其未就告訴人是否繳費等情進行查證,即為上開情緒化之抱怨言論。
足認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尚有網站資料、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案由摘要]
_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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