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388,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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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00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俊豪於民國105年9月1日16時8分許,先從前門觀察告訴人即其母吳寶猜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住處,再繞至後門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進入屋內後見告訴人所有放置貨款之背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吳寶猜之證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只背包,得手後自前門離去並將其內約10萬元取出,再於同日晚間某時將該只背包連同告訴人之證件放置在被告父親停放於上址附近之貨車前座。

嗣因告訴人發現背包失竊,經調閱錄影監視畫面,發現久未居住家中之被告返家後將背包攜出,並在被告父親所駕駛之貨車前座發現背包及其內證件,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告訴人106年5月1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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