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40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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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案扣押之黃色握柄鐵剪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潘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空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黃色握柄鐵剪刀1支,剪斷蔡仲凱所經營之全揚工程行所架設之電纜線3條後竊取之,得手後並將之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與流動資源回收業者。

二、案經蔡仲凱委由何建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何建良、張崇德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潘志豪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核與證人何建良、張崇德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59號案件扣押之黃色握柄鐵剪刀1支可證,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再以攜帶兇器之犯罪手段,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係國小畢業學歷,從事粗工,有父、母親、弟弟、妹妹及1小孩就讀高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電纜線,已經其變賣得款2,000元,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59號案件扣押之黃色握柄鐵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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