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48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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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標為告訴人莊璧妃夫之弟,二人有繼承財產之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鐵棍1支,前往告訴人向謝照文承租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居處前,以該鐵棍(已遺失未扣押)大力敲擊該居處大門,致該大門左側產生凹洞,付出相當之勞費,仍不能回復原狀,足以生損害於莊璧妃。

(二)於106年2月20日下午1時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所有藍色油漆1桶,前往告訴人同上居處,以油漆朝該處大門大力潑灑,使該大門上附著明顯不同顏色之藍色油漆,付出相當之勞費,仍不能回復原狀,減損該大門之美觀效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經告訴人報警,調閱該居處前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查獲上情。

並查扣該藍色油漆罐1罐。

(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業已當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106年5月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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