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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甲○○因與乙○○分手糾紛,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起,陸續透過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之記事本功能,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明示、暗示加害乙○○生命、身體、名譽安全之言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周明文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給告訴人乙○○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只是言詞較激烈,沒有恐嚇之意思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並有電子郵件、LINE記事本訊息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傳送之訊息包括「我讓你真的想死」、「我準備送你上路」、「我們的影片、你跟他人曖昧、性隱喻的對話內容全部放進去」等言詞,客觀上顯會使人對其生命、身體、名譽、安全產生恐懼,證人乙○○亦明白證述其心生畏懼,被告辯稱沒有恐嚇意思云云,不能採信,雖被告提出其對話全部內容欲證明其對話之動機及經過,但其上開言詞客觀上既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仍不能以上開對話之全部內容或被告之動機,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多次傳送上開恐嚇言詞給告訴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分手糾紛之恐嚇動機、以言詞為恐嚇之手段、恐嚇之內容、造成被害人受損之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傳送有恐嚇言詞之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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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傳訊方式 │與恐嚇相關之訊息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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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2│電子郵件 │接下來我他媽有空不然叫人就睡│
│ │月24日│ │妳家附近,保佑妳都不會被我藏│
│ │下午1 │ │到,醜話說在前妳要裝死我讓妳│
│ │時1分 │ │真的想死 │
├──┼───┼─────┼──────────────┤
│ 2 │106年2│電子郵件 │再有下一次騷擾我家人的狀況發│
│ │月24日│ │生,他們被怎樣對待我要妳十倍│
│ │下午11│ │還回來 │
│ │時33分│ │ │
├──┼───┼─────┼──────────────┤
│ 3 │106年2│LINE記事本│所以別等別期待更不要仁慈,她│
│ │月25日│ │要你死,你先送她上路,我在準│
│ │下午1 │ │備送妳上路的東西了,記得,堅│
│ │時51分│ │強點,戰爭是妳挑起的,而且不│
│ │ │ │講道義也不管人家已經示弱,妳│
│ │ │ │的力道不曾放輕,我有深刻感受│
│ │ │ │到了,正在準備還妳 │
├──┼───┼─────┼──────────────┤
│ 4 │106年2│電子郵件 │我決定毫不保留包含我們影片、│
│ │月25日│ │妳跟他人曖昧、性隱喻的對話內│
│ │下午10│ │容全部放進去,沒水準的人值得│
│ │時31分│ │沒水準的對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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