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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釵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鳳釵與告訴人楊錦標為鄰居。緣楊錦標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外,與隔壁9號住處之鄰居,因9號住戶所飼養之狗未綁好,造成楊錦標之配偶受到驚嚇乙事發生爭論,而林鳳釵認為上開爭論聲音過大影響其與家人之睡眠,遂對楊錦標罵「幾點了,不要大小聲」等語。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林鳳釵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屋外停放機車處,楊錦標質問林鳳釵為何要對其指責,未料林鳳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你沒有懶鳥」(台語)等語辱罵楊錦標,足以貶損楊錦標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後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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