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51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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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NGUYET(中文姓名:黎氏月)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0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NGUYET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6年2月10日19時30分許」更正為「106年2月9日20時30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6年2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更正為「106年2月11日20時30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11行「窗簾4條」均更正為「窗簾2條(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㈣證據部分「贓物領據」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各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2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受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參照),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108號
被 告 LE THI NGUYET (黎氏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I NGUYET (黎氏月,越南籍)係NGUYEN VAN(阮文條,越南籍)之前女朋友。
LE THI NGUYET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10日19時30分許,未經NGUYEN VAN同意,以自備鑰匙,侵入NGUYEN VAN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3樓之租屋處,徒手竊取NGUYEN VAN所有之上衣5件、電磁爐1個、背包1個、棉被2件,得手後離去。
LE THINGUYET復於106年2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以自備鑰匙,侵入上址,徒手竊取NGUYEN VAN所有褲子4件、內褲1件、床墊1個、窗簾4條,得手後離去。
嗣經NGUYEN VAN發現失竊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並扣有上衣5件、電磁爐1個、背包1個、棉被2件、褲子4件、內褲1件、床墊1個、窗簾4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LE THI NGUYET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NGUYEN VAN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LE THI NGUYET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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