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52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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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大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8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大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陸肆公克,含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大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6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8 時5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 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764公克),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轉換被告徐大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起訴合法要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0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於87年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有前科紀錄表可查),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亦會對社會造成危害;

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

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有4名子女,與其中1名子女同住,其餘3名子女與前妻同住,沒有其他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5798公克,驗餘淨重:0.576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300282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連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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