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52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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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8、1020、3074、3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聰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牌威士忌」貳瓶、「三得利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聰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歷有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素行並非良好,本案竊盜與累犯案件罪質相同,其非無勞動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多次伺機竊取賣場酒類自飲,或他人物品,尋不詳管道銷贓獲益,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甚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案手段危險性尚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出獄後事臨時工,收入不高之家庭經濟狀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之酒類已返還店家,其餘被害人均未獲賠償、及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 、2 、4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失事理之平,而無法預防犯罪,故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原則上應沒收之,且不限於犯罪直接取得之原物或有體物。

若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原物,透過交易機制(不論公開或地下)予以轉換、變形,經濟價值可能較原物擴張、或可能賤價變現而縮小,均不失為犯罪所得之性質。

由此可知,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和被害人之損失(或其私法上之權利),兩者固然關係密切,但並非等同概念。

而在行為人賤價變現(即犯罪所得原物經交易轉換後,經濟價值反較原物縮小)之情形,固然可能導致行為人競相空口聲稱賤價變現,以減輕沒收責任之道德風險,惟若檢察官提出爭執,法院本可以自由證明(即證明程度毋需如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般,要求嚴格證明至不容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依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旨,予以估算認定。

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加工鋅製品5 包,合計150 公斤,業據被害人許進益於警詢陳稱甚詳,而被告王聰銘供認將之售予不知名資源回收商,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情不諱,估算變售價格為每公斤20元,與目前資源回收市場白鐵(鍍鋅之鐵鋼,可來防止鋼鐵生銹氧化)收購價格相差不遠,合於經驗常理,尚可採信。

依上說明,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 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現金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可言),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得之酒類(黑牌威士忌2 瓶、三得利威士忌1 瓶),均未扣案,已飲用消耗完畢,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為商家販售之商品,有確切價格,此經證人楊秀雯、李建忠於警詢陳述甚詳。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2,140 元(820+500+820=2140 )。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竊得之酒類,為店家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時,已全數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聰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一㈠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聰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一㈡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聰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一㈢            │徒刑柒月。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聰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一㈣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8號
106年度偵字第1020號
106年度偵字第3074號
106年度偵字第3371號
被 告 王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
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聰銘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8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王聰銘於105 年11月28日20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市○○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楊秀雯所管領之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價值新臺幣【下同】820 元)1 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身上所穿著之外套內,未經結帳而離去。
嗣因楊秀雯於同日23時許,在店內盤點酒類飲料時發現遭竊,隨即調閱超商內之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王聰銘於105 年12月17日12時11分,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 段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頂美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於同日12時13分、17分許,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建忠所管領之三得利威士忌1 瓶(價值
500 元)、黑牌威士忌1 瓶(價值820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身上所穿著之外套內,並佯至櫃檯就麥香奶茶結帳,至於上揭酒類則未結帳而離去。
嗣經店內店員於當日交接時發現遭竊,隨即調閱超商內之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王聰銘於106 年1 月23日某時,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許進益經營之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之新晟企業社前,見該企業社旁邊有小門可供人出入,隨即騎乘機車至上址新晟企業社之圍牆內,竊取鋅製品4 包(每包30公斤,每包價值3600元),並將鋅製品搬到機車腳踏板上後,再騎乘機車離開;
又於同日21時15分許,其又以上揭方式接續竊取鋅製品1 包,並將鋅製品搬到機車腳踏板上時,適遭許進益之妻鍾素芬發覺,王聰銘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㈣王聰銘於106 年3 月24日12時12分,至彰化縣○○市○○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員昌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林佳秋所管領之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酒1 瓶(價值1450元)、105 年春軒尼詩酒1 瓶(價值17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身上所穿著之外套內,未經結帳而離去。
嗣經民眾洪禕妏發覺王聰銘行竊,隨即告知副店長林佳秋,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酒、105年春軒尼詩酒各1瓶。
二、案經楊秀雯、李建忠、林佳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聰銘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秀雯、李建忠、林佳秋及證人即被害人許進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鍾素芬、洪褘妏於警詢中證述發覺遭竊之內容相同,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暨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所為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上開酒類、鋅製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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