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52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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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哲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哲於民國105年9月24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3,000元之價格,分別向劉丕傑承租黃國財所有之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24號房屋)、黃瑞雲所有之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73號房屋),並與劉丕傑口頭約定蔡明哲應於同年9月27日給付訂金1萬元及簽立租賃契約,且同意蔡明哲自同年9月24日起至12月15日止,施作上開房屋之油漆及防水防漏工程,工程費用可折抵房租等情,劉丕傑當場交付上開房屋之鑰匙各1把予蔡明哲,且將24號房屋內原設置之電動機車、LD播放器及錄影機各1臺、辦公鐵桌1張、舊廚具1堆及上開房屋一併提供予被告持有使用。

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及毀損之犯意,於同年10月間某日,以拔丁器等工具,拆除24號房屋內之一樓木隔間、一樓廁所門與洗臉盆、一樓後方外門、二樓樓梯口水泥牆、二樓之廁所、前陽台主臥室鋁門窗、三樓三間木隔門及主臥室鋁門窗、三樓通往四樓樓梯銅質止滑條與73號房屋內原設置之一樓正後方鋁門窗窗戶及木門隔間、一樓廁所洗臉盆、二樓前後方木質隔間、二樓廁所、三樓前方木質隔間等物,足以生損害於黃國財及黃瑞雲。

嗣被告復將拆下之鋁門窗、水龍頭、電動車、LD播放器、錄影機、辦公鐵桌、舊廚具、樓梯銅質止滑條等物,侵占入己並持向沿街叫買之某回收商變賣花用,至不能變賣之木板等廢棄物,則棄置於屋內或騎樓、後院等處(被告侵占之部分,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業已當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106年5月1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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