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52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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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永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某時,在彰化縣○○鄉鎮○街0○0號友人住處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2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1只及所有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裕坦承不諱(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而被告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同意採尿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足參(偵卷第18、19、51頁),又扣案之殘渣袋1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證(偵卷第79頁),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強制戒治,移付執行後,於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再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又施用毒品犯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6、7頁),本件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港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39、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5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11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未婚,服刑前與父親同住及從事噴灑農藥,無需扶養任何人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頁正面);

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竊盜、詐欺、偽證、多次施用毒品罪等前科之品行;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次男;

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

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扣案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4頁),是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扣案注射針筒1支,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注射針筒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而被告本次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該注射針筒應屬被告預備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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