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靖雯知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喬」之成年女子係經營六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如蒐證照片、扣案
-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供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
- (四)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
- (一)扣案簽單3張、帳冊3本、開獎號碼單3張、六合彩手冊1本
- (二)被告雖係以其行動電話向「小喬」下注簽賭,惟被告行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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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雯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靖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扣案簽單參張、帳冊參本、開獎號碼單參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洪靖雯知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喬」之成年女子係經營六合彩之組頭,竟與「小喬」共同基於圖利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民國104年9月2日起至104年11月24日止,由賭客向洪靖雯登記六合彩簽注號碼後,再由洪靖雯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小喬」下注,其玩法為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元至70元,如簽中2星者,可得下注金額57倍之彩金,簽中3星者,可得下注金額570倍之彩金,簽中4星者,可得下注金額7500倍之彩金,簽中特別號者,可得下注金額36倍之彩金,賭客中奬之彩金,由「小喬」放在彰化縣鹿港鎮「金錢豹小吃部」後,通知洪靖雯前往拿取並轉交賭客,賭客未簽中,則由洪靖雯向賭客收取下注賭金後,將賭金同放在上開「金錢豹小吃部」,再由「小喬」前往該址處收取,以此方式共同聚眾賭博以圖利。
嗣於106年1月9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洪靖雯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簽單3張、帳冊3本、開獎號碼單3張、六合彩手冊1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洪靖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如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等物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並於審理時依法調查,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就被告警詢、偵訊中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後述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該等供述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供述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至5頁背面、22、22頁背面,本院卷19、21頁背面、22頁),並有證人李允瑄警詢中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6頁背面);
此外,復有簽單3張、帳冊3本、開獎號碼單3張、六合彩手冊1本扣存在案,有本院搜索票、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8至10、16至1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小喬」有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或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處,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並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獲取利益,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客觀上僅屬一個整體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其接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整體經營賭博以營利之概括犯罪決意,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是被告基於同一與「小喬」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與目的,依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期間與方式,先後多次聚眾簽賭,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持續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六合彩,助長賭博風氣,所為有損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子女已成年,自陳本件並未獲利,現因腦部腫瘤開刀,仍在休養中(見本院卷第22頁),暨衡酌其品行、素行(無前案紀錄)、生活狀況、資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況、所生危害、參與程度、檢察官之意見、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品行尚屬良善,其為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考量被告本件參與程度、擔任角色,以及本件被告犯罪時間距今已久,至今均未再查得被告有涉及賭博之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並未再從事相關行為,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極為重大,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5000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
(一)扣案簽單3張、帳冊3本、開獎號碼單3張、六合彩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為使警惕,並免再犯,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雖係以其行動電話向「小喬」下注簽賭,惟被告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再考量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上網、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經長久使用後在現實交易上幾無何價值可言,無刑法上重要性且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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