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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汶欣
被 告 江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969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0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汶欣、江蓉與黎氏玉如曾為同事關係,陳汶欣、江蓉因遭辭退而對黎氏玉如心生不滿,嗣於民國105年9月2日19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英山街果菜市場夜市遇見黎氏玉如並追問辭退原因,因黎氏玉如不願回答,二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江蓉徒手毆打黎氏玉如臉部,陳汶欣則徒手將黎氏玉如推倒在地,致黎氏玉如受有左上臂挫傷、鼻子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汶欣、江蓉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黎氏玉如告訴被告陳汶欣、江蓉之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二人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等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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