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547,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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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鴻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紅酒陸瓶、書法畫壹幅及銀製元寶壹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志鴻先後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莊立源(綽號肉圓,已歿,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11月底之某日,施志鴻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蔣啟雄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施志鴻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簡便千斤頂1個(未扣案),毀壞上開住處3樓之鐵窗後,共同踰越侵入蔣啟雄住處,竊取蔣啟雄所有之普洱茶磚20塊、藝品3件(其中大象藝品1件業經發還蔣啟雄)等物品得手。

(二)於104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由施志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莊立源,前往蔣啟雄上開住處,施志鴻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簡便千斤頂1個(未扣案),毀壞上開住處3樓之鐵窗後,二人共同踰越侵入蔣啟雄住處,竊取蔣啟雄所有之普洱茶磚120塊、藝品17件、書法畫1幅、紅酒6瓶及酒甕1只等物品得手。

(三)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由莊立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施志鴻,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鄭和豐之住處(鄭和豐與蔣啟雄係居住於同址但不同戶),施志鴻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簡便千斤頂1個(未扣案),毀壞上開住處2樓之鐵窗後,二人共同踰越侵入鄭和豐住處,竊取鄭和豐所有之花瓶1個、銀製元寶1對、黑紫壇木彌勒佛神像1尊、銅製門栓2對、動物骨製雕刻古董2對、單眼相機1只及大理石製燈座1對等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志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莊立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蔣啟雄、鄭和豐、證人莊文亮、莊筆芳、陳昱誠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黃德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竊取物品、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可參)。

是鐵窗及一般窗戶均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持鐵製簡便千斤頂,既可破壞鐵窗,則此鐵製簡便千斤頂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雖兼具有三款加重情形,但因其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先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莊立源分別就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實不宜輕縱,且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係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應無疑義。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就犯罪事實一(二)僅分得紅酒6瓶及書法1幅,就犯罪事實一(三)僅分得銀製元寶1對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反面、56頁反面),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犯行所分得之大象藝品1件,業已發還被害人蔣啟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此外,復查無事證證明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有分得其餘物品或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則揆諸前開說明,就其餘竊取物品被告既未有實際犯罪利得,自均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以符公平。

至被告持供上開3次竊盜犯行時使用之鐵製簡便千斤頂1個,業經被告丟棄,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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