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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為由,就本院審理之106年度易字第427號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974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件與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27號(起訴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74號)審理中之被告李啟豪所犯竊盜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
惟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27號案件,業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28日宣示判決,此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27號之106年4月27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
而本件公訴人係於106年5月4日以彰檢玉秋106偵3567字第1975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本件公訴人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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