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553,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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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5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15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慶森係告訴人林余霞之鄰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晚上7時55分許,將林余霞種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旁盆栽內之蒜香花及桂花(價值約新臺幣6千元)折斷,使盆栽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余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之本件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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