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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正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96 號、第1716號、第31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正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正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凌晨0 時16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吳慶育所管理、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巷0 號之天玄堂,詹正豪先撞壞大門之門鎖後,進入入內,並徒手扯壞上鎖之香油錢箱後(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竊取置放於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 元。
㈡又於105 年9 月28日凌晨某時許,駕騎上開輕型機車,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行經林嘉慶所管理、位於彰化縣○○鄉○○巷000 ○0 號之玄武堂,詹正豪先以手撞開大門後,進入入內,再以油壓剪剪斷香油錢箱之鎖頭後(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竊取置放於其內之現金600 元。
㈢另於105 年9 月28日凌晨0 時20分許,駕騎上開輕型機車,持木塊,行經王民福所管理、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之開慈宮天德堂,詹正豪先翻越電動鐵門進入廣場內,再持上開木塊敲破窗戶玻璃後,翻越窗戶進入入內(侵入建築物、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竊取置放於香油錢箱內之現金500 元。
㈣再於105 年9 月28日某時許,駕騎上開輕型機車,行經許志模所管理、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太和堂(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置放於香油錢箱內之現金500 元。
㈤又於105 年9 月28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騎上開機車,行經黃素慧所管理、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巷00號之慈惠堂,徒手撞破玻璃大門後,進入入內(侵入建築物、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詹正豪本竊取置放於香油錢箱內之財物,但未能打開,詹正豪隨即騎乘機車離去,致未得逞。
㈥於105 年11月1 日中午12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黃進法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0 號之2 之住處,竟侵入進入神明廳內,且徒手竊取懸掛在神像上之金牌1 面。
得手後,正欲駕騎機車離去之際,適為黃進法所發覺而駕騎機車追趕,惟詹正豪仍駕騎機車逃逸無蹤。
㈦末於105 年11月12日下午1 時37分許,駕騎前揭重型機車,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前往顏子鑫所管理、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中寮三路之土地公廟(無證據證明一般人不得隨意進出),詹正豪除了基於竊盜之犯意外,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油壓剪剪斷綁在香油錢箱上之3 個鎖頭後,旋將內裝有現金2,000 元之香油錢箱搬至機車之腳踏板上,得手後隨即駕騎機車離去,足以生損害於顏子鑫。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正豪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慶育、林嘉慶、王民福、許志模、黃素慧、黃進法、顏子鑫兼或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持可供兇器使用木塊行竊,但該木塊並未扣案,不排除此為自然界之物質,難認為「器械」(與此部分法律爭議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部分自然無法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前揭公訴意旨,稍有誤會;
如犯罪事實㈣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㈤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如犯罪事實㈥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㈦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以破壞鎖頭之方式行竊,該破壞行為乃竊盜行為之著手實行行為,具有行為部分合致,應為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本院雖然並未告知毀損部分之罪名,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經清楚載明該部分之事實,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而此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又被告所犯上揭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而於105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㈤所示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又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致正當財富,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此些前科執行情形,透露出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漠視、輕蔑之態度,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高度內涵,自應充分考量,本院已經通知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被害人得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但迄今均未能表達任何量刑意見,惟被害人吳慶育、黃進法、顏子鑫於警詢表示希望被告能夠歸還失竊財物、賠償損失之意見,而被告迄今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目前沒有能力賠償,我職業是臨時工,工作不穩定,而且我要照顧高齡72歲的母親,她身體也不好,我是因為沒有錢買飯吃,並不是要吸毒,我已經戒很久了;
我家裡的經濟狀況也不好,我母親有慢性病,需要常常回診,加上我也需要加油錢,我是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我與母親同住,父親、哥哥都已經過世,我未婚也沒有小孩,現在跟母親相依為命。
我知道錯了,很後悔對不起被害人,我現在在監獄內有抄經念佛,也有小額捐款給慈善機構,我身體也不好有肝炎、脊椎炎,沒有錢去開刀,希望判輕一點,給我改過的機會,讓我可以早日出去照顧母親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各竊盜行為不法內涵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犯行,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近,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又有前述家庭生活狀況,整體財產法益侵害之威脅程度、犯罪手法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⒈被告所騎乘之前揭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均未扣案,本院考量此些物品具有日常生活代步使用之功能,非專行竊所用之物,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又供行竊工具所用之油壓剪(如犯罪事實㈡、㈦所示),業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本院考量油壓剪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維修、使用工具,取得容易、價值非高,難認該物專供犯罪使用,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基於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如犯罪事實㈢所用之木塊,係被告隨地撿拾,破壞玻璃窗後隨即丟棄,難認此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各該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㈠ │詹正豪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刑拾月,未扣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㈡ │詹正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㈢ │詹正豪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㈣ │詹正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㈤ │詹正豪犯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6 │犯罪事實㈥ │詹正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 │案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犯罪事實㈦ │詹正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香油錢箱壹個,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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