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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高明
薛子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1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馬達壹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馬達壹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於民國105年9月9日凌晨4時6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對面之農地,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乙○○所有農耕機具上之馬達1顆,得手後由甲○○及丙○○共同搬運至上開車輛逃逸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丙○○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11、51頁、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頁),並有被告二人遺落在竊盜現場之統一發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件、員警偵查照告暨所附現場照片、路口及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0頁),核與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二人所持以竊盜之六角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丙○○自白),足以拆卸馬達,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器。
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又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前因妨害公務、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2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2年度簡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木工家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被告丙○○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月收入約3、4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是其等非無謀生之能力,竟恣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
並斟酌被告二人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其等迄今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
惟念及被告二人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甲○○前有竊盜、贓物、搶奪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以及被告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之前科(尚未執行完畢),但無財產犯罪前案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暨被告甲○○自述與祖父母同住,現由妻子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丙○○自述現無人仰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二人共同竊取之馬達1顆,未經被告二人分配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被告二人均應負全部責任,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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