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廖敬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
- ㈠、其於106年1月14日1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靜修東路31巷
- ㈡、其又於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月18日14時許,在
- ㈢、其復於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月20日15時許,在
- 二、案經陳怡瑄、游寶珠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廖敬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部分
- ㈠、被告竊取被害人林秋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
- ㈡、至於被告竊取被害人陳怡瑄所有之MBN-0295號重型機車、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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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9號
被 告 廖敬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偵字第12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敬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廖敬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次)、7 月、8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等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再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又因施用毒品等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3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5 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其於106 年1 月14日1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靜修東路31巷內,見林秋全所持用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徒手以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該機車目前尚未尋獲)。
㈡、其又於106 年(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 月18日14時許,在員林市○○街000 號,見陳怡瑄所有之MBN-0295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徒手以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該機車嗣經棄置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業已尋回),並在機車置物箱內,竊取陳怡瑄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IPHONE6 行動電話機1 具、深藍色外套1 件等物),供自己花用或使用。
㈢、其復於106 年(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 月20日15時許,在員林市○○路000 號前,見游寶珠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徒手以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並將游寶珠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LA NEW白色袋子1 包(內有牛仔褲4 件)取走。
嗣經警於106 年1 月20日17時30分許,在員林市○○路00號2 樓員林電影城查獲,並扣得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1 台、深藍色外套1 件、LA NEW白色袋子1 包(均已發還)。
二、案經陳怡瑄、游寶珠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廖敬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瑄、游寶珠及被害人林秋全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被告棄置地點及贓物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G3E-283 號之機車車籍資料與車牌號碼000-000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3 次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搶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並將所竊取之陳怡瑄所有現金4600元花用殆盡,皮包、手機丟入排水溝,另其所竊取之被害人林秋全機車棄置,迄今尚未尋獲,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害,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自我控制能力欠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應從重量刑,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而被害人陳怡瑄、游寶珠等人遭竊之財物大部分由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或尋回,實際損害尚非龐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竊取被害人林秋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台,以及被害人陳怡瑄所有皮包1 只、現金4600元、IPHONE6行動手機1 具等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竊取被害人陳怡瑄所有之MBN-0295號重型機車、深藍色外套1 件,以及被害人游寶珠所持用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機車、LANEW 白色袋子1 包(內有牛仔褲4 件)等財物,均已尋獲發還,有被害人陳怡瑄、游寶珠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在卷可按,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犯罪事實一㈠所│廖敬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二 │犯罪事實一㈡所│廖敬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皮包一只、現金新台幣肆仟陸佰元、IPHONE6行│
│ │ │動電話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犯罪事實一㈢所│廖敬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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