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581,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1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勝柏告訴被告洪郁程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3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12號
被 告 洪郁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程因不滿張勝柏欠款不還,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4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前,手持木棍揮打張勝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造成該自用小客貨車之8面車窗玻璃破裂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張勝柏。
二、案經張勝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郁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勝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證人黃維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採證照片14張、信宜汽車實業社維修記錄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