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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6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82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翰與告訴人詹耀鈞因網路遊戲而生有糾紛,民國106 年1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前,告訴人又跟被告索討網路遊戲之遊戲幣,被告一時怒火中燒,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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