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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敬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顏敬倫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黃雅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89號起訴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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