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61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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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泉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8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進昱告訴被告呂泉明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87號
被 告 呂泉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號之1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泉明與黃進昱均住居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號,彼此相處不睦。
民國106年1月21日12時30分許,陳維瑛應呂泉明之要求,前來上開地點調停呂泉明與黃進昱之糾紛,詎呂泉明因與黃進昱意見不合,竟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黃進昱,致黃進昱因此受有鼻子鈍傷合併擦傷、右眼及臉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進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泉明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進昱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陳維瑛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此外,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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