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64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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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昌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001號),改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處理,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昌係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廣鳳宮」之主任委員,其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19時30分許,在「廣鳳宮」之1樓會議室,與副主任委員即吳漢堂等人舉行監事會議時,因不滿有委員質疑被告與其配偶余秀美同時兼任「廣鳳宮」之主任委員及出納,於會計法似有不妥,一時情緒失控,遂當場咆哮並當眾詢問告訴人吳漢堂有無意願當擔任主任委員,詎被告耳聞告訴人吳漢堂表示可以勝任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會議室內,公然以「不認識字」、「連簽名都不會」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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