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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宣惠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判決,茲
發現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2-1至2-5「陳秀雲股長發出之日期」欄所載「106/09/08」,均更正為「105/07/13」;
編號2-4、2-5「消費地點」欄所載「南市海安店」,均更正為「西螺北站店」;
編號5-1至5-5「母卷號碼」欄所載「00000000」,均更正為「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刑事訴訟法雖無類如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規定,惟法院仍得參照上開規定意旨,於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之前提下,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2-1至2-5之「陳秀雲股長發出之日期」欄原記載「106/09/08」,惟依本院卷一第139頁「萊爾富禮券500元」登記表及第144頁下方之105年7月13日「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宣導品進貨單」(進貨單係「領取憑單」之誤印,此部分已經證人陳秀雲於107年1月29日本院審理中陳明,且該張進貨單底色與領取憑單相同,均為白色,故堪認確為誤印)所載,編號2-1至2-5所示萊爾富禮券係於民國105年7月13日發出,故應更正為「105/07/13」。
次查,編號2-4、2-5之「消費地點」欄原記載「南市海安店」,惟依萊爾富公司107年2月6日函提供之禮券消費明細,消費地點均為「西螺北站店」(詳本院卷二第121頁),故應更正之。
末查,1個母券號碼係搭配5個子券號碼,編號5-1至5-5「母卷號碼」欄原記載「00000000」,與編號4-1至4-5重複,而依本院卷一第144頁背面「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領取宣導品憑單」,母卷編號「00000000」之禮券與編號「00000000」禮券同時發出,爰更正之。
綜上所述,上揭舛誤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如更正為主文所示,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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