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按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原規定:「事業無排放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
-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等均
- (一)被告張一先、楊碧嬌所為,各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
- (二)被告張一先在104年2月6日到105年10月5日部分願受
- (三)被告張一先、楊碧嬌均緩刑3年,被告楊碧嬌應於108年
- 四、經查,上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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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先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承億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碧嬌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60號、106 年度偵字第953 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一先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楊碧嬌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承億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並應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繳納;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並應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原規定:「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立法機關參採歐盟預防主義原則,以其行為危害環境為前提,不問有無許可證或許可文件,只要排放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注入地下水體、土壤處理、放流水標準者,即科處刑責,並提高罰金上限,至於無許可證、或繞流排放之違規行為,則列為加重處罰要件,而修正為現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經總統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參照)。
查被告張一先、楊碧嬌經營被告承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億公司)期間,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排放許可),有彰化縣政府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故而被告等人領有排放許可證經營事業,被訴未妥善處理廢水逕行排放之接續行為,至少在104年2 月6 日以前,還不構成犯罪行為。
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105 年10月5 日止」(即起訴書第3 頁第4 行),更正為「104 年2 月6日起至105 年10月5 日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一先、楊碧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等均認罪,其等與檢察官間之合意為:
(一)被告張一先、楊碧嬌所為,各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被告承億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張一先在104 年2 月6 日到105 年10月5 日部分願受有期徒刑7 月,105 年10月6 日到105 年10月21日部分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被告楊碧嬌在104 年2 月6 日到105 年10月5 日部分願受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105 年10月6 日到105 年10月21日部分願受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
被告承億公司就二次犯行各願受罰金新臺幣20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萬元之宣告;
被告承億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35萬元;
被告承億公司應於107 年12月31日前,繳納犯罪所得新臺幣35萬元;
被告承億公司應於108 年5 月31日前,繳納罰金新臺幣40萬元。
(三)被告張一先、楊碧嬌均緩刑3 年,被告楊碧嬌應於108 年11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被告張一先應於109 年6 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被告張一先、楊碧嬌如逾期未向公庫支付即撤銷緩刑。
四、經查,上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760號
106年度偵字第953號
被 告 張一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承億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
00○00號、41之13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被 告
兼 上 1 人 楊碧嬌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代 表 人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張一先與楊碧嬌係夫妻,2人於民國95、96年間,曾共同經營協益實業社(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之電鍍業務,已停業),期間3次為彰化縣環保局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簡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查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其中1次因無排放許可證且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移送本署偵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5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6年10月間,2人共同經營承億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00○○00號,下稱承億公司),由楊碧嬌擔任登記負責人,同為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之電鍍業務,屬主管機關所定之電鍍業,並為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領有水污染排放許可證。
承億公司製程中所產生之電鍍廢水,則由領有廢水處理操作專責人員證照之張一先負責操作或指示其不知情之員工操作。
然承億公司自設立起,2次經彰化縣環保局查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且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當時繞流排放之行為未設有刑責之規定)及未依規定標示廢棄物標誌,經彰化縣環保局裁處罰鍰。
張一先知悉電鍍程序大概分為:電鍍程序大概分為:一、拋光(或研磨):機械研磨或化學研磨;
二、前處理:一上架(或裝桶)二脫脂三酸洗(可能使用藥劑包括:硫酸、鹽酸、硝酸、氫氟酸、磷酸或抑制劑等);
三、電鍍(依不同鍍法所可能使用藥劑包括):一鍍銅(氰化銅、硫酸銅、焦磷酸銅或氟硼酸銅)二鍍鎳(硫酸鎳、半光澤鎳、光澤鎳及氨基磺酸鎳)三鍍鉻、普通鉻(硫酸)、混合鉻(硫酸+氟)、調節鉻(硫酸鍶+氟矽酸鉀)及工業鉻]四鍍鋅(鹼性氰化鋅、鹼性鋅酸鹽、硫酸鹽鋅)五鍍錫(硫酸亞錫、氟硼酸亞錫及氨基磺酸鹽鍍錫)六鍍錫鉛合金七鍍金(鹼性氰化物鍍金、酸性中和性鍍金、亞硫酸鹽鍍金)八鍍銀(氰化物鍍銀、硫代硫酸鹽鍍銀);
四、後處理:乾燥、鉻酸浸澤皮膜處理及上漆等。
而製程中可能產生污染之主要廢液可分一酸性脫脂、酸中和、活化及電鍍等程序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酸廢液」;
二鹼性脫脂、電鍍、活化、後續處理脫脂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鹼廢液」;
三脫脂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油脂廢液」;
四脫脂、酸洗、活化、電鍍及後處理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有機物廢液」;
五製程中各單元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懸浮固體廢液」;
六鉻槽老化槽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鉻離子廢液」;
七老化槽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氰化物廢液」;
八製程中各單元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重金屬離子廢液」。
故上開廢水基本上可分為氰系、鉻系及一般酸鹼系廢水(即含其它重金屬廢水)3種,電鍍廢水處理技術傳統上都採用氧化還原及化學混凝沉澱法處理。
張一先、楊碧嬌及承億公司多次經主管機關查獲其經營之事業所排出之電鍍廢水中含有害健康物質逾放流水標準,明知並其等無法有效操作承億公司製程產生之廢水(下稱電鍍廢水),竟仍不改善設備及流程以妥善處理電鍍廢水,基於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廢水之接續犯意,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5日止,將未經妥善處理含有銅、總鉻、鎳、氰化物等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電鍍廢水,經由承億公司大門之放流口,以管線連接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佰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藝公司)大門前往彰水路方向約60公尺處,併接入佰藝公司廢水排放附掛管內成2家共管後,再於彰水路先後與銧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銧億公司)、金瑞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瑞瑩公司)附掛管會合共管,最後匯入花壇排水。
而花壇排水為往下流約1公里處,與大埔排水交會後為洋仔厝排水,再往下游約400公尺後,經莿桐腳抽水機抽水引灌至劉厝圳第十九主給等農業灌溉溝渠中(惟無法證明致生公共危險)。
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接獲民眾檢舉,自104年7月間起在前開附掛管沿線進行採樣檢測,原鎖定參與共管之佰藝公司、金瑞瑩公司及銧億公司(當時無承億公司共管資料)。
於105年10月5日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前往佰藝公司、金瑞瑩公司、銧億公司執行搜索,並未發現前開公司於製程中有使用鉻系、鎳系、氰系之藥劑,3家廠區內亦未發現該等藥劑,嗣在佰藝公司前排水溝進行開挖管線時,發現佰藝公司排放水系統已關閉,但仍有疑似電鍍廢水湧出,再循著下方管路,發現一支管路之疑似電鍍廢水湧出,回流至佰藝公司門前之管路,再循管線發現該廢水來自承億公司,檢察官即逕行搜索承億公司,並由稽查人員於承億公司放流口採取放流水檢測,發現其中所含有害健康物質濃度銅為9.28MG/L、總鉻為14.8MG/L、鎳為71.5.2MG/L、氰化物6.4MG/L;
另於附掛管內採集承億公司放流水樣品送驗結果,有害健康物質濃度銅為8.68MG/L、總鉻為12.5MG/L、鎳為57.8MG/L、氰化物6.8MG/L均已超過放流水標準。
而查獲上情。
二、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5日前往承億公司搜索,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當場以簡易檢測,且當場告知張一先、楊碧嬌於上開監測期間,在佰藝公司門口前及與佰藝公司共掛管內所採之含有銅、鉻、鎳、氰化物等有害健康物質已逾放流水標準之廢水,已知為承億公司所排出,且由稽查人員當場將紅色食用色素加水呈糖漿狀,投入承億公司之放流槽,開啟加壓馬達,嗣於佰藝門口前之排水溝出現紅色水流,足認定承億公司排放之廢水藉由掛管連接至佰藝公司之共管,張一先、楊碧嬌當時全程在場,並知上開檢測及測試結果,其等明知廢水處理設施效率不足,竟仍不改善設備及流程以妥善處理電鍍原廢水,另基於前開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廢水之犯意,自於105年10月5日遭查獲後,將未經妥善處理含有銅、總鉻、鎳、氰化物等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電鍍廢水,經由上開方式排出。
中區督察大隊於105年10月21日再度前往承億公司稽查,在承億公司大門前之放流口採集電鍍廢水檢測,發現其中所含有害健康物質濃度銅為19.7MG/L、總鉻為11.4MG/L、鎳為26.2MG/L,均已超過放流水標準。
三、案經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暨檢察官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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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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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張一先於警詢及本署│1、否認犯行,辯稱:伊懷疑超出放 │
│ │偵查時之供述 │ 流水標準之電鍍廢水為佰藝公司 │
│ │ │ 所排放,伊均有按照標準投放藥 │
│ │ │ 劑不知道為何會超出放流水標準 │
│ │ │ 。 │
│ │ │2、坦承伊與楊碧嬌共同經營承億公 │
│ │ │ 司,廢水則由伊負責或由伊指示 │
│ │ │ 員工處理,承億公司所產生之電 │
│ │ │ 鍍廢水係由排放口排出。 │
│ │ │3、對於中區督察大隊於105年10月21│
│ │ │ 日前往承億公司稽查並採集承億 │
│ │ │ 公司大門前放流口之廢水檢測, │
│ │ │ 所含銅、鎳、總鉻等有害健康物 │
│ │ │ 質仍超標表示無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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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被告楊碧嬌於警詢及│1、否認犯行,辯稱:都是伊先生在 │
│ │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 處理廢水,張一先受傷後,電鍍 │
│ │ │ 廢水由張一先指示其子張裕仁處 │
│ │ │ 理。 │
│ │ │2、供稱:承億公司於105年10月5日 │
│ │ │ 遭查獲後,因要將貨交給客戶, │
│ │ │ 因此才繼續做及排放廢水,伊不 │
│ │ │ 知道承億公司之排放之廢水超過 │
│ │ │ 放流水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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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證人張裕仁於本署偵查時│證述伊在承億公司協助廢水處理及送│
│ │之證述 │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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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證人即中區督察大隊技士│1、證述:⑴105年10月5日及同年10 │
│ │范文彬於偵查中之證述、│ 月21日在承億公司放流口採集之 │
│ │105年10月5日下午4時至 │ 廢水,經檢測發現所含之銅、總 │
│ │105年10月6日下午12時30│ 鉻、鎳均超出放流水標準甚多。 │
│ │分督察紀錄 │ ⑵中區督察大隊自105年5月至9月│
│ │ │ 間,在佰藝公司門前所採之廢水 │
│ │ │ 所含之有害物質銅、總鉻、鎳、 │
│ │ │ 氰化物之濃度,均超出放流水標 │
│ │ │ 準,該等廢水確定來自承億公司 │
│ │ │ ,而該處上游並無排放相關污染 │
│ │ │ 物。 │
│ │ │2、承億公司廢水排放於附掛管後洩 │
│ │ │ 流於排水溝內,佐證中區督察大 │
│ │ │ 隊於105年5至9月間監控期間查獲│
│ │ │ 之由佰藝公司大門前排水溝內排 │
│ │ │ 出之廢水係由承億公司所排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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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1、105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5分採樣│
│ │境檢測機構採樣檢測報告│ 檢測結果其濃度銅為19.7mg/L、 │
│ │ │ 總鉻為11.4mg/L、鎳26.2mg/L, │
│ │ │ 均已逾放流水標準。 │
│ │ │2、105年10月5日下午5時30分採樣檢│
│ │ │ 測檢測其濃度,銅為9.28mg/L、 │
│ │ │ 總鉻為14.8mg/L、鎳71.5mg/L、 │
│ │ │ 鋅8.92mg/L、氰化物6.40mg/L, │
│ │ │ 均已逾放流水標準。 │
│ │ │3、105年10月5日下午4時16分(掛管 │
│ │ │ 內水流「下」往「上」,即自承 │
│ │ │ 億公司掛管「逆流」至佰藝公司 │
│ │ │ 門前之水流)採樣經檢測後,其濃│
│ │ │ 度銅為7.8mg/L、總鉻為7.99mg/L│
│ │ │ 、鎳30.8mg/L均已逾放流水標準 │
│ │ │ 。 │
│ │ │4、105年10月5日下午4時24分(水流 │
│ │ │ 由「上」往「下」,即從佰藝門 │
│ │ │ 口往下之水)採樣經檢測後,未發│
│ │ │ 現有害健康之重金屬超出放流水 │
│ │ │ 標準。足認監控期間在佰藝公司 │
│ │ │ 前所採樣之廢水並非自佰藝公司 │
│ │ │ 排出。(上開檢測報告須對照稽查│
│ │ │ 記錄續頁紙所標示之採樣地點) │
├──┼───────────┼────────────────┤
│六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3│1、被告張一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協 │
│ │月27日環署督字第106002│ 益實業社及承億公司,自95年12 │
│ │3077號函、督察稽查承億│ 月20日起至103年6月6日止,經主│
│ │公司及協益公司之違規資│ 管機關查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 │
│ │料彙整表、本署檢察官 │ 件共5次,其中於95年間因無排放│
│ │96年度偵字第1151號不起│ 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 │
│ │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 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移送 │
│ │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本署偵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 │第637號判決 │ 月確定(檢測結果之濃度值:銅 │
│ │ │ 12.3mg/L、總鉻15.2mg/L、鎳50.│
│ │ │ 5mg/L);承億公司曾遭查獲繞流 │
│ │ │ 排放廢水。 │
│ │ │2、被告96年間遭查獲之電鍍廢水所 │
│ │ │ 含之有害健康物質濃度與此次查 │
│ │ │ 獲之檢驗數據相似,足認張一先 │
│ │ │ 並無處理承億公司廢水之能力, │
│ │ │ 以致承億公司排放之電鍍廢水所 │
│ │ │ 含之有害健康物質濃度均超過放 │
│ │ │ 流水標準。 │
│ │ │3、被告張一先於前開案件偵查中否 │
│ │ │ 認犯行,因此判決書記載「被告 │
│ │ │ 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犯行 │
│ │ │ 」、「被告發現已無可狡辯下所 │
│ │ │ 為之認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
│ │ │ 」。本件被告張一先遭查獲之過 │
│ │ │ 程,其先後為前開辯解,其犯後 │
│ │ │ 態度亦不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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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本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接獲檢舉,自 │
│ │指揮書、逕行搜索報告書│104年7月間起進行採樣檢測,檢察官│
│ │、搜索扣押筆錄 │於105年10月5日會同指揮內政部警政│
│ │ │署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環保署中區│
│ │ │督察大隊前往佰藝公司、金瑞瑩公司│
│ │ │、銧億公司行搜索,並在佰藝公司前│
│ │ │排水溝進行開挖管線時,發現佰藝公│
│ │ │司排放水系統已關閉,但仍有疑似電│
│ │ │鍍廢水湧出,再循著下方管路,發現│
│ │ │一支管路之疑似電鍍廢水湧出,回流│
│ │ │至佰藝公司門前之管路,再循線發現│
│ │ │該廢水來自承億公司,檢察官即逕行│
│ │ │搜索承億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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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中區督察大隊105年10月5│承億公司廢水放流附掛管由大門沿線│
│ │日下午4時至同年10月6日│至彰化市彰水路000巷之佰藝公司大 │
│ │12時30分對承億公司之督│門前往彰水路方向約60公尺處,併接│
│ │察紀錄(序號0000000號) │入佰藝公司廢水排放附掛管內成2家 │
│ │、區域排水溝渠流向示意│共管,105年10月5日原本查緝佰藝公│
│ │圖 │司,當時佰藝公司已關閉污水處理設│
│ │ │備,惟其大門排水溝卻有廢水不斷排│
│ │ │出,經現場開挖,確認之前在佰藝公│
│ │ │司大門前之採樣點(檢測報告採樣地 │
│ │ │點記載「B事業掛管」)採集之含有 │
│ │ │鉻、六價鉻、氰化物等之有害金屬物│
│ │ │質之廢水係來自承億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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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三大二│105年10月5日下午採證照片 │
│ │中隊現場採證照片1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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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彰化縣政府104年12月11 │1、承億公司製程中使用三氧化鉻、 │
│ │日核承億公司毒性化學物│ 重鉻酸鉀、氰化鈉、氰化亞銅、 │
│ │質運作核可文件延展變更│ 氰化物等毒性化學物質,搜索過 │
│ │至110年4月13日之函文 │ 程亦發現承億公司內存放該等物 │
│ │ │ 質。 │
│ │ │2、說明:原查緝對象為佰藝公司, │
│ │ │ 事前即發現該公司未申請使用毒 │
│ │ │ 性化學物質氰化物,經搜該公司 │
│ │ │ ,發現佰藝公司現僅從事陽極處 │
│ │ │ 理,製程中所產出之廢水及廠房 │
│ │ │ 中,均未發現有含有氰系廢水及 │
│ │ │ 氰系藥劑。因此,稽查人員於監 │
│ │ │ 控蒐證期間,在佰藝公司前掛管 │
│ │ │ 採集之含氰化物、總鉻等有毒化 │
│ │ │ 學物質之廢水確為為承億公司所 │
│ │ │ 排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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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租│1、金瑞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乙 │
│ │附掛管應繳金額通知書、│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佰藝公司、 │
│ │計算表、金瑞瑩公司等5 │ 利元工業社、銧億興有限公司共 │
│ │公司同意承億公司連接放│ 同向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 │
│ │流水排放管線同意書、水│ 坐落於彰化市○○段000000地號 │
│ │利會承租附掛應繳交金額│ 等東邊慶豐東圳16主給、秀水排 │
│ │試算表、聯合掛管會新加│ 水渠道附掛管。 │
│ │入及退出管理辦法、同意│2、前開5家事業於101年12月21日同 │
│ │書、掛管會廠家基本資料│ 意承億公司加入附掛會之契約及 │
│ │、加入掛管會同意書、聯│ 繳款之記錄。 │
│ │合附掛會款項記錄、土地│ │
│ │租金繳款簽收單、土地租│ │
│ │賃契約書、臺灣彰化地方│ │
│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 │
│ │麟事務所認證書影本、承│ │
│ │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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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10月5日下午2時50 │1、背對佰藝公司大門口,佰藝公司 │
│ │分在佰藝公司勘驗筆錄 │ 前排水溝流向是右流到左。 │
│ │ │2、位於警衛室前方,有三個排水溝 │
│ │ │ 蓋,左側排水溝一直有水流出, │
│ │ │ 右側排水溝無水流出,經請瓦斯 │
│ │ │ 、水、電公司釐清管線無虞,經 │
│ │ │ 佰藝公司負責人胡辰良同意開挖 │
│ │ │ 。 │
│ │ │3、門口經開挖後,水管連接處不密 │
│ │ │ 合,流出水流,請中區督察大隊 │
│ │ │ 採證散發刺鼻味,當場採集快篩 │
│ │ │ 檢驗,快篩結果,鎳、銅超標, │
│ │ │ 氰化物及價鉻未有變色反應(當時│
│ │ │ 應只排放鹼性廢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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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10月5日下午5時45 │1、前往承億公司門口發現門口之放 │
│ │分在承億公司勘驗筆錄 │ 流口正在排放廢水,經採樣快篩 │
│ │ │ 檢測,呈氰化物超過2mg/L,鎳及│
│ │ │ 銅均超標,且放流口之廢水散發 │
│ │ │ 刺鼻味。 │
│ │ │2、採集承億公司各處理單元(氰系、│
│ │ │ 鉻系原廢水槽、氧化槽、還原槽 │
│ │ │ 、氰系氧化槽、鉻系還原槽)廢水│
│ │ │ 送驗。 │
│ │ │3、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將紅色食│
│ │ │ 用色素加水呈糖漿狀,投入樓頂 │
│ │ │ 之放流槽,以紅色杓子依序緩慢 │
│ │ │ 倒入,同時開啟加壓馬達,將水 │
│ │ │ 輸送至放流口,由水管排出(投入│
│ │ │ 全程錄影),下午7時許,紅色液 │
│ │ │ 體全數倒完,於下午7時10分許,│
│ │ │ 放流槽內剩約4分之1液體,但與 │
│ │ │ 佰藝公司前之排水溝仍未發現染 │
│ │ │ 紅水流,於下午7時18分許,放流│
│ │ │ 槽內水滿後,再次啟動加壓馬達 │
│ │ │ 將水排出,於下午7時19分許在佰│
│ │ │ 藝經門口之排水溝出現紅色水流 │
│ │ │ ,應足認定承億公司排放之廢水 │
│ │ │ 藉由掛管連接至佰藝公司之共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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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 │銧億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之震動研│
│ │11月4日函文暨105年10月│磨,指標污染物為鋅,應不會產生鎳│
│ │5日銧億興業有限公司稽 │、鉻、氰化物、總鉻等有害健康物質│
│ │查報告 │,因此,於監控期間在彰水路194巷 │
│ │ │掛管監控採樣點檢出之有害健康之重│
│ │ │金屬物質,除排除佰藝公司外,亦可│
│ │ │排除上游之銧億公司,可認定監測期│
│ │ │間檢出之含有害健康之重金屬物質廢│
│ │ │水係來自聯合共管成員中之承億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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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4 │1、接獲檢舉首次蒐證:於事業掛管 │
│ │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至同│ 排放口掛管內之水(即共掛管匯入│
│ │日下午4時30分許稽查報 │ 花壇排水處)採樣,檢驗項目為銅│
│ │告、行政院環保署委託環│ 、鋅、鎳、鉻,檢驗結果其濃度 │
│ │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 總鉻為15.2mg/L、銅為10.9mg/L │
│ │(報告編號CEP A-104-W1-│ 、鎳為30.3mg/L,均逾放流水標 │
│ │198) │ 準。 │
│ │ │2、說明:前開蒐證初期,依臺灣省 │
│ │ │ 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提供資料,僅 │
│ │ │ 顯示上開掛管為自金瑞瑩公司、 │
│ │ │ 佰藝公司、銧億公司等三家共掛 │
│ │ │ 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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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5 │於蒐證初期: │
│ │年5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1、於掛管事業匯流處下游設置遠端 │
│ │至同日下午1時許稽查報 │ 水質監控及攝影設備,監控上游 │
│ │告、行政院環保署委託環│ 事業水質及水色狀況,於同日上 │
│ │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 午10時22分許、11時24分許發現 │
│ │(報告編號CEPA-105-W1-1│ 水色異常,現場進行採樣檢測 │
│ │45、CEPA- 105-W1-146) │2、檢驗結果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濃 │
│ │ │ 度從0.002mg/L升至11.4mg/L,已│
│ │ │ 逾放流水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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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5 │1、會同保七總隊執行蒐證。 │
│ │年5月20日上午2時0分許 │2、在佰藝公司暗渠匯出廠外排水處 │
│ │至同日上午6時許稽查報 │ 裝設縮時攝影機進行全天候影像 │
│ │告、行政院環保署委託環│ 錄影。 │
│ │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3、採集底泥檢驗重金屬總量。 │
│ │(報告編號CEPA-105-T1- │4、鎳、鉻、銅等重金屬超標。 │
│ │156至1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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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5 │1、會同保七總隊執行蒐證,於佰藝 │
│ │年5月26日上午1時0分許 │ 公司及金瑞瑩公司個別廢水排水 │
│ │至同日上午5時許稽查報 │ 掛管各設置1處監控點採樣。 │
│ │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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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5 │1、執行監控作業。 │
│ │年6月1日上午1時0分許至│2、佰藝公司及金瑞瑩公司之廢水排 │
│ │同日上午5時許稽查報告 │ 放掛管監控採樣點,並於佰藝公 │
│ │ │ 司地面下排水道之2個出口設置縮│
│ │ │ 時攝影機監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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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5 │1、在佰藝公司上、下游、銧億興公 │
│ │年6月8日上午0時0分許至│ 司上、下游、金瑞瑩公司上游溝 │
│ │同日上午4時30分許稽查 │ 渠採底泥。 │
│ │報告、示意圖、行政院環│2、在金瑞瑩公司掛管監控採樣設置1│
│ │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 台縮時攝影機;回收佰藝地面下 │
│ │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 │ 排水道流出溝渠處回收1台縮時攝│
│ │CEPA-10 5-T1-1 78至 │ 影機。 │
│ │1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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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區督察大隊105年7月7 │1、執行佰藝公司、金瑞瑩公司附掛 │
│ │日上午9時0分許至同日下│ 管內廢水及聯合附掛管內之廢水 │
│ │午5時許稽查報告、行政 │ 送驗。 │
│ │院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2、其中於14時13分許、24分許在佰 │
│ │構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 │ 藝公司之掛管採得水樣送驗結果 │
│ │號CEP A-105-W1-216至 │ ,銅17.3、20.9mg/L;總鉻1.0mg│
│ │232) │ /L、1.7mg/L;鎳6.3mg/L、8. │
│ │ │ 5mg/L;氰化物8.5mg/L、11. │
│ │ │ 6mg/L,逾放流水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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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 │各次蒐證之現場情形。 │
│ │105年5月12日至105年7月│ │
│ │14日監控及採證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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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環保署秀水專案簡│本件蒐證、調查、偵查經過: │
│ │報(105年8月4日) │1、蒐證、監控、採樣檢驗之經過及 │
│ │ │ 結果及比較。 │
│ │ │2、蒐證初期認掛管為金瑞瑩、佰藝 │
│ │ │ 、銧億等三家事業共掛管,分析 │
│ │ │ 研判三家事業於製程中所產生之 │
│ │ │ 指標污染物與檢驗結果之關聯性 │
│ │ │ 。 │
│ │ │3、當時發現在佰藝公司掛管所採之 │
│ │ │ 水樣長期不合格,且含鉻、鎳、 │
│ │ │ 氰化物超標,另在佰藝公司大門 │
│ │ │ 前下方發現出水口,原懷疑遶流 │
│ │ │ 排放。 │
│ │ │說明:資料顯示,佰藝公司未申請使│
│ │ │ 用毒性化學物質許可,在搜索│
│ │ │ 當天亦確認佰藝公司從事陽極│
│ │ │ 處理,未使用三氧化鉻、重鉻│
│ │ │ 酸鉀、氰化鈉、氰化亞銅、氰│
│ │ │ 化物等毒性化學物質,經負責│
│ │ │ 人同意開挖公司大門前排水溝│
│ │ │ ,剪斷管路,發現有水由左往│
│ │ │ 右(背對大門)逆流至該處,散│
│ │ │ 發刺鼻味之水青黃色之水,經│
│ │ │ 詢問佰藝公司負責人胡辰良始│
│ │ │ 得知承億公司亦加入聯合共管│
│ │ │ ,立即前往承億公司,抵達承│
│ │ │ 億公司前,廢水正從放流口流│
│ │ │ 出(在承億公司放流槽投放紅 │
│ │ │ 花米測試管路水流方向),證 │
│ │ │ 實於蒐證期間,在佰藝公司前│
│ │ │ 所採之水樣含氰化物、鉻、總│
│ │ │ 鉻、鎳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
│ │ │ ,確實係承億公司排出,經由│
│ │ │ 掛管流至佰藝公司掛管匯流處│
│ │ │ ,逆流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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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6 │1、本案督察蒐證經過、檢測結果、 │
│ │年6月22日「承億股份有 │ 不法利得之計算方式。 │
│ │限公司」督察報告1份 │2、承億公司不法利得計算期間自101│
│ │ │ 年11月27日至105年10月28日申報│
│ │ │ 廢水量計算為2萬0943.7公噸,依│
│ │ │ 據「彰濱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 │
│ │ │ 規章」、「水質水量分級費率計 │
│ │ │ 算公式(電鍍專區廢水場)」,換 │
│ │ │ 算承億公司每噸原廢水進彰濱工 │
│ │ │ 業區處理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11│
│ │ │ 元為251萬8795元,再扣除承億公│
│ │ │ 司於上開期間廢水操作支出費用 │
│ │ │ 152萬3307元(依承億公司申報之 │
│ │ │ 藥品費、電費、污泥處理費)後,│
│ │ │ 加上孳息,總計不法利得為101萬│
│ │ │ 84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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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張一先、楊碧嬌均為承億公司之負責人,承億公司雖領有排放許可證,猶逕行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是核被告張一先、楊碧嬌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嫌。
被告承億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張一先、楊碧嬌,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被告等所犯2次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請審酌被告張一先、楊碧嬌前後經營協益企業社、承億公司,多次經主管機關查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其中2次發現所排廢水逾放流水標準,仍不知改善,於105年10月5日為檢察官查獲,稽查人員亦當場將初步檢測之結果、查緝之經過告知,被告張一先仍不思改進,無視於承億公司排放之廢水對環境生態所造成之危害,竟存僥倖之心,繼續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電鍍廢水,嗣於105年10月21日,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再度前往承億公司稽查時,當場查獲承億公司仍繼續排放有害健康物質逾放流水標準之電鍍廢水,被告2人於偵查中仍堅稱均有按程序處理,不知為何檢測結果會超標,超標之廢水應係佰藝公司所排出云云,難認其等犯後態度好,倘其審理中仍不見其有悔改之心,建勿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1萬846 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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