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88,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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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善勝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720 、11274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偵字第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善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善勝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基於縱使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西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西門郵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委託「黑貓宅急便」(經營業者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交寄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並以簡訊告知提款卡密碼,供「李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附表所示之劉杏富、羅友健、周廷瑋、蔡育銘、蔡秀敏等人,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劉杏富等人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西門郵局、合庫銀行等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車手集團提領一空。

嗣劉杏富、羅友健、周廷瑋、蔡育銘、蔡秀敏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許善勝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善勝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交寄上述帳號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急著借錢,在網路上搜尋借錢的網站,剛好找到這個李先生,他說他是跟銀行配合,需要簿子做薪資證明,一天就會還,所以就寄過去給他,伊隔天打電話問他何時還,後來他就沒有接了,伊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云云;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當初是為了要借款,所以提供本案2 個帳戶,而這2 個帳戶是被告長期以來在使用,不是臨時刻意申設,也沒有取得任何對價或金錢,而且被告接到銀行訊息,通知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察覺自己受騙並立刻報警,保存交寄存根聯、李先生的聯絡電話供警方查證,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杏富、羅友健、周廷瑋、蔡育銘、蔡秀敏各有如犯罪事實欄(含附表)所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匯款至被告許善勝之西門郵局及合庫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各據其等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偵10720 號卷第14-17 頁,偵11274 號卷第14-19 頁背面),且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 紙(見偵10720 號卷第18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轉帳明細、合作金庫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客戶放執聯各1 紙(見偵11274 號卷第22、23、24、25頁)、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274 號卷第27-37 頁)、露天拍賣網頁翻拍照片(見偵11274 號卷第38-40 頁)、被告西門郵局、合庫銀行帳戶之申設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0720 號卷第25-28 頁,偵11274 號卷第20-21 頁背面,本院卷第64-66 、69-70 頁),可認屬實。

(二)又被告於105 年9 月5 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西門郵局及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李先生」,並以簡訊告知密碼乙節,除據被告供認如前外,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 紙在卷可稽(見偵11274 號卷第26頁),亦認屬實。

(三)關於被告具不確定故意而幫助詐欺之說明: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2.而金融存簿帳戶,是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於有需求金融帳戶之情形,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向他人借用供己使用,衡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頻傳,多係詐欺集團以電話、簡訊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業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故任意交付帳戶與他人,受讓人係從事財產犯罪,除有特殊理由(如行為人本身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有信賴關係者),很難說不知此舉是助長他人犯罪。

3.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不知帳戶會被用於從事詐欺、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被告於偵訊中陳稱:「他們都要提供一個存摺、提款卡,我們每個月匯錢進去還錢,他們是要確認存摺『是否可以用』……」等語(見偵10720 號卷第39頁背面),嗣於準備程序時陳稱:「他(李先生)當時說要檢查我的簿子『是否正常使用』,他說他是跟銀行配合,要借簿子去做『薪資證明』,當時我有去銀行借過,銀行說要影本而已,當時銀行沒有借成功,所以才找李先生,李先生說要『作薪資證明』……(法官問:薪資證明是什麼意思?)李先生說『做一個數字出來』,讓我有薪資證明,他沒有說要給我款項,他說數字改變才會有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可知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先向銀行洽詢,銀行只需存摺影本即可,有無固定的收入、資力如何,一目瞭然,構成被告常態借貸的背景經驗;

而被告與「李先生」洽談時,「李先生」其實也揭露需提供可以使用的帳戶,而且目的是要製造虛假的金流進出,以矇混徵信爭取放貸機會,亦即形同放任不明資金在帳戶出入。

光憑「李先生」勸誘被告之內容,即足令被告就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後果,有所預見,然則被告執意取得借款,即便知悉對方使用不正,仍將存摺、提款卡交寄陌生的「李先生」,並告知密碼。

因此,不論是從一般人日常生活之標準,或被告身為成年人、自陳大學肄業、曾經營小吃之智識生活經驗,甚至其向銀行洽貸時,銀行也知告僅需存摺影本即足,以及「李先生」勸誘之內容,形同任不明資金進出帳戶等更具體的經驗背景,被告應知悉提款卡結合密碼,使他人自由支配其帳戶,對於其帳戶遭對方不法使用已有預見。

4.固然「自私」乃人性之常態,事涉關己即予以高度注意及用心,事涉他人則常漠視以對,惟刑法的功能包含督促人民的知(常)識及用心,被告既具此等知識,卻自私地僅衡量自身之利益(交出帳戶可獲借款之本意),而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亦未涉及實施詐術等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有預見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另外,被告雖稱其於9 月7 日接獲合作金庫來電告知帳戶遭警示,當日即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辯護人則稱被告如有幫助詐欺犯意,當不致於察覺有異時即刻報警等語。

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105 年9 月7 日上午11時15分撥打110 ,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然而,同日該門號沒有實際受話的通聯紀錄(僅有同日上午10時36分、37分許撥入該門號之紀錄,惟通話秒數為0 秒,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而被告撥打110 報案後,警方迄於同日下午4 時22分許查詢金融詐騙聯防平台,尚未出現被告帳戶警示訊息,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核與卷證不符,自難憑採。

再者,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目的,或許意在辦理貸款,然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其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或是借款本意落空始有補救措施,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對於帳戶被用於從事詐欺沒有預見云云,均不可採。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善勝提供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欺告訴人等之金錢,有如前述,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詐欺集團成員間亦無犯意聯絡,依上述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尚無其他卷存極積證據顯示被告所預見之內容,觸及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被告提供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告知密碼之舉措僅有一次,被害人有數人,是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係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借款私利,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實無可取;

其一次提供2 帳戶,造成各地多達5 名被害人,與其帳戶有關之損害金額逾新臺幣25萬元,損失程度已非輕微;

其雖矢口否認犯行,惟不脫防禦權利行使範圍,不宜視為犯後態度不佳之量刑加重因素;

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販賣鹹酥雞為業,現有另案待入監執行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意為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較意圖鮮明之直接故意輕微,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施用之詐術                  │被騙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                            │及匯入金融帳戶        │
├──┼────┼───────┼──────────────┼───────────┤
│ 1  │劉杏富  │105 年9 月6 日│於105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吉林里平│
│    │        │上午10時許    │撥打電話給劉杏富,佯裝為劉杏│和街00之0 號大林郵局以│
│    │        │              │富之女兒,以急需用款週轉為由│無摺存款方式,匯款22萬│
│    │        │              │,向劉杏富誆稱借款。        │元至西門郵局帳戶      │
├──┼────┼───────┼──────────────┼───────────┤
│ 2  │羅友健  │105 年9 月6 日│於蝦皮拍賣網刊登販售美國富及│在新竹市○○○路00號操│
│    │        │中午12時19分  │第冰箱之訊息,並以即時通訊軟│作自動櫃員機匯款4 千元│
│    │        │              │體Line聯繫佯裝交易,收受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        │
│    │        │              │後,卻未如期交付商品予羅友健│                      │
│    │        │              │。                          │                      │
├──┼────┼───────┼──────────────┼───────────┤
│ 3  │周廷瑋  │105 年9 月6 日│於蝦皮拍賣網刊登販售SONY Z4 │在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二路│
│    │        │中午12時23分  │Tablet平板電腦之訊息,並以即│與吉利街口附近7-11便利│
│    │        │              │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裝交易,│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收受匯款後,卻未如期交付商品│8 千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
│    │        │              │予周廷瑋。                  │                      │
├──┼────┼───────┼──────────────┼───────────┤
│ 4  │蔡育銘  │105 年9 月6 日│於露天拍賣網刊登販售Samsung │在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  │
│    │        │下午1 時12分  │Galaxy Note 4 行動電話之訊息│000 巷00弄00號家中以網│
│    │        │              │,並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4 │
│    │        │              │裝交易,收受匯款後即斷絕聯絡│千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
│    │        │              │。                          │                      │
├──┼────┼───────┼──────────────┼───────────┤
│ 5  │蔡秀敏  │105 年9 月6 日│於網路上刊登販售Macbook Air │在雲林縣北港鎮義民路53│
│    │        │中午12時39分  │筆記型電腦之訊息,並以即時通│號合作金庫北港分行以無│
│    │        │              │訊軟體Line聯繫佯裝交易,收受│摺存款方式,匯款1 萬8 │
│    │        │              │款後即斷絕聯絡。            │千元至許善勝之合庫銀行│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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