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楨
黃文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松楨(起訴書誤載為「陳松禎」)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住處經營航空器模型店,被告即告訴人黃文璋前於民國105年4、5月間,將4軸飛行器1台送至上址維修,嗣於105年8月9日下午4時許,黃文璋前往上址查看其所送修之4軸飛行器維修情形,未料黃文璋與陳松楨竟因故發生衝突,而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黃文璋持安全帽1頂與陳松楨持木塊1只互毆,造成黃文璋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臉部及四肢瘀青擦傷之傷害,及造成陳松楨受有臉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告訴人陳松楨、黃文璋互相告訴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松楨、黃文璋二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後互相撤回告訴,有其等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