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944,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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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珠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陳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6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美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按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

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

蓋行為人之行為既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且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曾因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確定,然本案之起訴時點既係在該案為警查獲後之11月中旬起,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屬另行起意再犯,自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二)累犯之認定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檢察官與被告已就此達成合意,本院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67號
被 告 黃美珠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美珠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確定,於10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其於102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後之11月中旬起,另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以其彰化縣○○鎮○○里○○街0○0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聯絡或親自前來住處下注之方式,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黃美珠彙整所收取牌支後,將所收取牌支轉給有犯意聯絡之上游組頭陳美金(另案偵辦)經營的簽賭站,由陳美金、黃美珠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對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可贏得約定倍數的彩金,陳美金指示其夫劉瑞民、其子之前妻詹惠雁將彩金匯入黃美珠向其子劉韋志借用的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美珠再轉交給中獎的賭客;
如未簽中,則黃美珠將收取的簽賭金扣除可得報酬後,從劉韋志的帳戶轉帳到陳美金的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美珠之供述:坦承涉有賭博犯行,及使用劉韋志的前揭帳戶等情,足認被告黃美珠涉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賭博罪嫌,並利用銀行帳戶收取彩金及支付簽賭金之事實。
二本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91號、102年度偵字第8815號之被告黃美珠警詢與偵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影本),劉韋志的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黃美珠從100年1月起至102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另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期間,就利用劉韋志的前揭臺中商銀北斗分行帳戶與上游組頭劉瑞民、陳美金申辦的臺中商銀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頻繁的金錢往來,陳美金並以「劉」、「劉瑞民」之名匯款到劉韋志帳戶;
被告從102年11月18日起,上游組頭陳美金以「劉」、「劉瑞民」、「民」、「詹」、「雁」之名匯款到劉韋志前揭帳戶,從102年12月4日起,被告黃美珠又頻繁轉帳給上游組頭陳美金前揭帳戶,於102年10月31日被查獲之前與被查獲之後,其與陳美金的資金往來模式相同,顯見被告黃美珠從102年11月起,又重新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才會頻繁與上游組頭陳美金有資金往來,此等往來情形又跟102年10月28日另案遭查獲前的情形相同,被告並非單純簽賭之事實。
三證人劉韋志之證述、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與開戶資料: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被告黃美珠在使用之事實。
四在陳美金住處查扣的存款憑條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游組頭陳美金指示詹惠雁匯款給下游組頭莊清險、許國、江仲桓時,是以代號「詹」、「詹惠雁」之名匯款,足認劉韋志帳戶內的「詹」是陳美金指示詹惠雁匯入的彩金之事實。
五證人陳美金之證述、臺中商銀106年6月26日函覆存款憑條影本:陳美金改以代號「安」匯款給下游組頭,而劉韋志的帳戶交易明細中,於105年11月21日確實有一筆以「安」知名匯入的98600元,足認被告於105年11月間,仍有轉牌給陳美金,陳美金才會匯錢進劉韋志帳戶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上游組頭陳美金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
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於102年1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確定,於10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從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長期提供賭博之場所與機會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除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外,若簽賭者無力償還賭債而頻遭暴力或恐嚇追討時,輕者為求躲避而與家人失聯,音訊杳然,重者使簽賭者家財散盡,均足造成老無所終、壯無所用及幼無所長之家庭破碎局面,對社會之不良影響甚鉅,於102年10月底遭查獲後,次月起就重操舊業,顯然無視禁止經營簽賭站、賭博之禁令,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
被告從102年11月起,利用劉韋志的帳戶匯給陳美金帳戶的金錢均為簽賭金,及以該帳戶收取「劉」、「劉瑞民」、「詹」、「雁」匯入的金錢為彩金,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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