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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23、6166、8190、9020、959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與張溢安(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張溢安自民國96年4月5日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唐」、「強哥」之成年男子均係從事在大陸地區向臺灣地區人民進行電話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仍於96年4月底、5月初介紹丁○○加入「小唐」、「強哥」所屬之電話詐欺集團,由丁○○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丁○○即自96年5月起,與張溢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張溢安再依「小唐」、「強哥」之通知,指示丁○○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得手後丁○○則將所領取之詐欺所得金額扣除報酬3%後交予張溢安(該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為提款金額之4%,因丁○○為張溢安介紹加入,故其每次提領獲得3%報酬,張溢安則獲得1%報酬),張溢安再依「強哥」、「小唐」之指示將餘款匯入特定之帳戶或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字第0960034546號卷第10至14頁,偵字第5723號卷第14至16、38頁,本院易緝字第39號卷第39、97、247頁背面、25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溢安於偵審期間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字第0960055878號卷第25至30頁,偵字第5723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易字第1688號卷二第49頁,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卷第115頁),亦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述內容尚屬一致(警字第0960055878號卷第82、83、85、86、97、98、103、104、107、108、110、111、114、115、131、135至13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警字第0960055878號卷第84、87、101、102、105、109、113、116、117、133、134、137頁,本院易緝字第39號卷第128、130、145、146、150至151、155至1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現行詐欺取財罪除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外,並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而均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增訂後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等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張溢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9次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獲取高額不法款項,且本件遭查獲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甚鉅,造成被害人損害著實非輕,被告所為甚不足取,且其於犯後尚逃亡國外,以圖逃避刑責,顯見其漠視法治之心,相較於其他共犯而言,更有嚴予苛責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程度與個別被害人受害情形,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餐飲工作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其所得酬勞為提領金額之3%,此經其供述明確在卷(本院易緝字第39號卷第39、25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溢安所述相符(警字第0960055878號卷第28頁),而被告就本案各被害人匯款後所提領款項係如附表「提領總額」欄所示,此經被告自陳無訛(本院易緝字第39號卷第254、255頁),並有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表存卷可稽(本院易緝字第39號卷第130、146、151、156頁),是本院即以被告各次提領總額之3%,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
又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本件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⒉至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及提款卡等物,業於共同被告張溢安等人判決確定後即經執行沒收完畢而不復存在,此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匯款│ 提領總額 │ 主 文 │
│號│ │ │日期、匯款金額├───────┤ │
│ │ │ │ │ 犯罪所得 │ │
│ │ │ │ │ (計算式) │ │
├─┼───┼──────────┼───────┼───────┼────────┤
│ 1│壬○○│以假「美樂佳生活館」│臺灣郵政公司恆│5萬元 │丁○○共同犯詐欺│
│(│ │公司名義寄會員卡邀請│春郵局(帳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
│原│ │被害人壬○○參加舉辦│00000000000000├───────┤刑伍月,如易科罰│
│起│ │愛心慈善義賣抽獎活動│戶名:陳彥廷【│150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 │,後又以電話通知被害│起訴書誤載為陳│(50000X3%= │元折算壹日。未扣│
│書│ │人中二獎新臺幣(下 │彥庭】,下同)│1500)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附│ │同)100萬元,騙取被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表│ │害人誤信為真,並假藉│96年6月12日、 │ │,於全部或一部不│
│編│ │購買家電用品抵稅及各│5萬元(起訴書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號│ │項稅賦等詐騙手法,要│誤載為10萬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
│12│ │求被害人匯款至右列帳│ │ │額。 │
│)│ │戶遂因而受騙。 │ │ │ │
├─┼───┼──────────┼───────┼───────┼────────┤
│2 │辛○○│以假「美樂佳生活館」│臺灣郵政公司恆│6萬2千元 │丁○○共同犯詐欺│
│(│ │公司名義寄會員卡邀請│春郵局(帳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
│原│ │被害人辛○○參加舉辦│00000000000000├───────┤刑伍月,如易科罰│
│起│ │愛心慈善義賣抽獎活動│,戶名:陳彥廷│186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 │,後又以電話通知被害│)、 │(62000X3%= │元折算壹日。未扣│
│書│ │人中二獎100萬元,騙 │96年6月8日、 │1860元)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附│ │取被害人誤信為真,並│6萬2千元 │ │幣壹仟捌佰陸拾元│
│表│ │假藉購買家電用品抵稅│ │ │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 │及各項稅賦等詐騙手法│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號│ │,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右│ │ │執行沒收時,追徵│
│13│ │列帳戶遂因而受騙。 │ │ │其價額。 │
│)│ │ │ │ │ │
├─┼───┼──────────┼───────┼───────┼────────┤
│3 │李錦洲│以假「合家歡生活館」│臺灣郵政公司恆│133900元 │丁○○共同犯詐欺│
│(│ │公司名義寄會員卡邀請│春郵局(帳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
│原│ │被害人李錦洲參加舉辦│00000000000000├───────┤刑陸月,如易科罰│
│起│ │愛心慈善義賣抽獎活動│,戶名:陳彥廷│4017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 │,後又以電話通知被害│)、 │(133900X3%=│元折算壹日。未扣│
│書│ │人中二獎100萬元,騙 │96年6月13日、 │4017)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附│ │取被害人誤信為真,並│5萬元; │ │幣肆仟零壹拾柒元│
│表│ │假藉購買家電用品抵稅│ │ │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 │及各項稅賦等詐騙手法│臺灣郵政公司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號│ │,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右│武郵局(帳號:│ │執行沒收時,追徵│
│15│ │列帳戶,期間再以參加│00000000000000│ │其價額。 │
│)│ │香港賽馬會員及卡位中│,戶名:蕭敏宏│ │ │
│ │ │獎活動為由,要求被害│)、 │ │ │
│ │ │人依照指示交付匯款至│96年5月24日、 │ │ │
│ │ │右列帳戶。 │8萬2800元 │ │ │
├─┼───┼──────────┼───────┼───────┼────────┤
│4 │庚○○│以假「亞太生活館」公│臺灣郵政公司恆│6萬元 │丁○○共同犯詐欺│
│(│ │司名義寄會員卡邀請被│春郵局(帳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
│原│ │害人庚○○參加舉辦愛│00000000000000├───────┤刑伍月,如易科罰│
│起│ │心慈善義賣抽獎活動,│,戶名:陳彥廷│180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 │後又以電話通知被害人│)、 │(60000X3%= │元折算壹日。未扣│
│書│ │中二獎100萬元,騙取 │96年6月6日、 │1800)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附│ │被害人誤信為真,並假│6萬元 │ │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表│ │藉購買家電用品抵稅及│ │ │,於全部或一部不│
│編│ │各項稅賦等詐騙手法,│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號│ │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右列│ │ │沒收時,追徵其價│
│16│ │帳戶。 │ │ │額。 │
│)│ │ │ │ │ │
├─┼───┼──────────┼───────┼───────┼────────┤
│5 │甲○○│以假朋友「粘振華」名│臺灣郵政公司恆│6萬元 │丁○○共同犯詐欺│
│(│ │義以電話向被害人吳乾│春郵局(帳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
│原│ │隆稱急需要用錢而向其│00000000000000├───────┤刑伍月,如易科罰│
│起│ │借款,致被害人誤信為│,戶名:陳彥廷│180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 │真,匯款至右列帳戶。│)、 │(60000X3%= │元折算壹日。未扣│
│書│ │ │96年6月4日、 │1800)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附│ │ │6萬元 │ │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表│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編│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號│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17│ │ │ │ │額。 │
│)│ │ │ │ │ │
├─┼───┼──────────┼───────┼───────┼────────┤
│6 │戊○○│以假「亞太生活館」公│臺灣郵政公司恆│6萬元 │丁○○共同犯詐欺│
│(│ │司名義寄會員卡邀請被│春郵局(帳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
│原│ │害人戊○○參加舉辦愛│00000000000000├───────┤刑伍月,如易科罰│
│起│ │心慈善義賣抽獎活動,│,戶名:陳彥廷│180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 │後又以電話通知被害人│)、 │(60000X3%= │元折算壹日。未扣│
│書│ │中二獎100萬元,致被 │96年6月7日(起│1800)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附│ │害人誤信為真,並假藉│訴書誤載為4日 │ │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表│ │購買家電用品抵稅及各│)、 │ │,於全部或一部不│
│編│ │項稅賦等詐騙手法,要│6萬元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號│ │求被害人匯款至右列帳│ │ │沒收時,追徵其價│
│18│ │戶。 │ │ │額。 │
│)│ │ │ │ │ │
├─┼───┼──────────┼───────┼───────┼────────┤
│7 │丙○○│以假「亞太生活館」公│土地銀行嘉義分│6萬元 │丁○○共同犯詐欺│
│(│ │司名義寄會員卡邀請被│行(帳號:0050│ │取財罪,處有期徒│
│原│ │害人丙○○參加舉辦愛│00000000000, ├───────┤刑伍月,如易科罰│
│起│ │心慈善義賣抽獎活動,│戶名:彭振瑋)│180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 │後又以電話通知被害人│、 │(60000X3%= │元折算壹日。未扣│
│書│ │中二獎100萬元,致被 │96年6月1日、 │1800)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附│ │害人誤信為真,並假藉│2萬元; │ │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表│ │購買家電用品抵稅及各│96年6月6日、 │ │,於全部或一部不│
│編│ │項稅賦等詐騙手法,要│4萬元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號│ │求被害人匯款至右列帳│ │ │沒收時,追徵其價│
│19│ │戶。 │ │ │額。 │
│)│ │ │ │ │ │
├─┼───┼──────────┼───────┼───────┼────────┤
│8 │乙○○│以假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臺灣郵政公司恆│7萬元 │丁○○共同犯詐欺│
│(│ │通知被害人乙○○稱帳│春郵局(帳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
│原│ │戶遭詐欺集團所用,致│00000000000000├───────┤刑伍月,如易科罰│
│起│ │被害人誤信為真,匯款│,戶名:陳彥廷│210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 │至右列帳戶。 │)、 │(70000X3%= │元折算壹日。未扣│
│書│ │ │96年6月14日、 │2100)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附│ │ │7萬元 │ │幣貳仟壹佰元沒收│
│表│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編│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號│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23│ │ │ │ │額。 │
│)│ │ │ │ │ │
├─┼───┼──────────┼───────┼───────┼────────┤
│9 │己○○│以假「亞太生活館」公│土地銀行嘉義分│161200元 │丁○○共同犯詐欺│
│(│ │司名義寄會員卡邀請被│行(帳號:0050│ │取財罪,處有期徒│
│原│ │害人己○○參加舉辦愛│00000000000, ├───────┤刑陸月,如易科罰│
│起│ │心慈善義賣抽獎活動,│戶名:彭振瑋)│4836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 │後又以電話通知被害人│、 │(161200X3%=│元折算壹日。未扣│
│書│ │中二獎100萬元,致被 │96年6月5日、 │4836)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附│ │害人誤信為真,並假藉│61150元; │ │幣肆仟捌佰參拾陸│
│表│ │購買家電用品抵稅及各│ │ │元沒收,於全部或│
│編│ │項稅賦等詐騙手法,要│華南銀行中壢分│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號│ │求被害人匯款至右列帳│行(帳號:2412│ │宜執行沒收時,追│
│24│ │戶,期間再以參加香港│00000000,戶名│ │徵其價額。 │
│)│ │賽馬會員及卡位中獎活│:朱吉盛)、 │ │ │
│ │ │動為由,要求被害人依│96年6月12日、 │ │ │
│ │ │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萬元(起訴書│ │ │
│ │ │。 │誤載為12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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