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羅文成於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向不知情之金
- 二、案經黃金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案被告羅文成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
- 二、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
-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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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成犯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文成於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向不知情之金國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桂清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7月2日凌晨2時許,駕駛前開租用之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彰和路路口附近,先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和路3段路旁,再徒步沿彰化縣和美鎮七寮路前往址設彰化縣○○鎮道○路000○0號「昌暉驗車廠」外,隨後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昌暉驗車廠」,並以不明工具(未扣案,不能證明足供兇器使用)破壞「昌暉驗車廠」辦公室大門門鎖,進入「昌暉驗車廠」辦公室內,竊取由黃金旺所管領、放置在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4萬元、客戶吳祥裕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及雅美先進科技公司大小章共3枚,得手後再翻越圍牆離去。
嗣經保全人員林聖獻透過發報系統發現「昌暉驗車廠」遭人侵入,遂通知黃金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廠內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羅文成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緝字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易緝字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緝字卷第58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旺於警詢時(警卷第5頁至第6頁)、證人即保全人員林聖獻於警詢時(警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即金國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桂清於警詢時(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定嘉於本院審理時(本院易緝字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陳定嘉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金國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8頁)、行竊路線說明圖(警卷第19頁)、路口監視器犯罪預防整合分析平台資料畫面(警卷第20頁)、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警卷第26頁至第37頁)、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23日彰和戶字第1040004275號函(本院易字卷第35頁)、昌暉驗車廠竊盜案現場圖2(本院易字卷第55頁)、案件定位系統圖(本院易字卷第56頁)、昌暉驗車廠竊盜案現場圖(本院易字卷第57頁)、檢驗廠平面圖及停車場規劃圖(本院易字卷第58頁)、現場照片共17張(本院易字卷第59頁至第67頁)、刑案訪查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76頁)、現場圖(本院易字卷第77頁)、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共16張(本院易字卷第78頁至第85頁)、本院勘驗光碟筆錄(本院易緝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為之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羅文成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係先翻越「昌暉驗車廠」之圍牆進入,已有踰越牆垣之舉,其再以不詳方式毀壞「昌暉驗車廠」辦公室大門屬安全設備之門鎖後,進入辦公室內行竊(警卷第26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第1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第2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16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第3案);
上開第1、2、3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4號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第4案);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27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第5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1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6案);
上開第5、6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08號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7案)。
其於96年10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第4、7案,後於103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80日,甫於103年7月11日執行易服勞役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被告以踰越牆垣並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入內行竊,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不宜輕縱,且被告遲至本案遭通緝到案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如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後態度難稱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應適用裁判時法。
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本案被告竊盜得款4萬元,應認為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犯罪所得,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竊得之客戶吳祥裕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及雅美先進科技公司大小章3枚,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已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5頁),因全部不能沒收,本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該等財物客觀上本身價值非高,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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