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緝,9,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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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倍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54、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倍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罪刑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石倍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凌晨3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無人住居之「弘爺早餐店」,以自備鑰匙(業已丟棄,未扣案)開啟早餐店之鐵捲門入內,徒手竊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設置於店內之愛心零錢箱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969 元)。

嗣經基金會專員許碧娟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05 年4 月5 日上午5 時1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詹錢岳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 號無人住居之「俗俗賣生活廣場」,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拆下賣場鐵皮屋之螺絲,將鐵皮翻開形成可供身體出入之缺口而入內,再持賣場所販賣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賣場內之2 台收銀機,竊得收銀機內之現金共3 萬5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8 千元、2 千元及零錢準備金2 萬7,000 元),以及竊得販售架上香菸20包(起訴書誤載為21餘包)。

嗣經詹錢岳發覺前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㈢於105 年4 月21日下午5 時33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劉榮興所管領位於彰化縣社頭鄉雙義路無人住居之「福安宮」內,以自備之鑰匙破壞宮內之香油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現金180 元。

嗣經劉榮興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㈣於105 年4 月22日下午7 時39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上開「福安宮」內,以前開自備鑰匙破壞宮內之香油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其內無金錢而未遂。

嗣經劉榮興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倍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錢岳、劉榮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許碧娟、林以偉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7日刑紋字第105003709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鑰匙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可參)。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係攜帶扳手、一字起子犯之,業經前所認定,該等工具均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復分別足以破壞鐵皮屋牆壁、撬開收銀機,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另被告以扳手破壞鐵皮屋之牆壁,而該鐵皮牆壁乃房屋四壁,為建築結構之一部,並非附連圍繞之牆垣,且有區隔房屋內外空間作用,具防閑功能,應屬安全設備無訛。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犯行,雖已著手行竊,然搜尋財物無著,屬未遂階段。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至檢察官原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犯竊盜罪而僅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加,未涉法條變更,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惟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原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告知,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各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2 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接續入監服刑,於103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因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而於103 年11月19日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4 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以竊盜之犯意破壞香油箱鎖頭,並開始搜尋財物,應認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其內無財物而未得手,其犯行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有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犯後已表悔意,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㈡沒收: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

而依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㈢、㈣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另被告分別竊得之現金969 元(犯罪事實欄一㈠)、現金3萬5 千元及香菸20包(犯罪事實欄一㈡)、現金180 元(犯罪事實欄一㈢),雖均未扣案,然皆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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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石倍宥犯竊盜罪,累犯,│
│    │㈠所示。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玖佰陸拾玖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追徵其價額。      │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石倍宥犯攜帶兇器毀越安│
│    │㈡所示。      │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参萬伍仟│
│    │              │及香菸貳拾包均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石倍宥犯竊盜罪,累犯,│
│    │㈢所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追徵其價額。          │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石倍宥犯竊盜未遂罪,處│
│    │㈣所示。      │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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