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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資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2 月8 日106 年度智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資妤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刪除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將「第454條第1項」更正為「第454條第2項」,以及證據部分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鑑定證明書」補充更正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並增列「被告黃資妤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陳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臉書網頁列印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4 年5 月15日函暨後附之開戶人資料」、「證人陳郁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4 年8 月18日函暨後附之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四、查原審依被告自白與附件所示證據,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
是被告提起本案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追究其刑責等語,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8日薈台字第010604180150794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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