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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被移送人 張弘宜
葉庭瑋
林育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田警分偵字第10600053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弘宜、葉庭瑋、林育揚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弘宜、葉庭瑋、林育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1)時間:106年3月7日21時21分許。
(2)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號前(3)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準用之。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張弘宜、葉庭瑋、林育揚、被害人林庭祖於警詢時之供述及現場錄影翻拍照片6張、車輛遭砸毀照片7張為其論據。
惟查,被移送人張弘宜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去該處找屋主許宏毅,我到場後見他們在爭吵,所以我就朝5562-FZ自小客車砸車等語,被移送人葉庭瑋警詢時供稱:我騎機車載林育揚去現場,要到二水火車站前吃飯,我一到現場見我哥張弘宜在該處砸車,所以我就跟著張弘宜一起砸車等語,被移送人林育揚警詢時供稱:我與庭瑋經過二水火車站,見弘宜不知道與何人在爭吵,見朋友葉庭瑋下去砸車,我也跟著一起動手砸車等語,是上開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僅能證明被移送人有砸車之行為,無從憑此遽認渠等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承辦員警許原銘稱:警方到達現場,僅見被害人車輛已被砸毀,現場並無人受傷,經警方分別對被害人林庭祖以及被移送人張弘宜、葉庭瑋、林育揚製作筆錄,詢問本件為何爭吵以及砸車原因,4人均不願意透露,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意提出毀損告訴等語,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在卷可考,是依卷內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係出於鬥毆之意圖而聚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為被移送人均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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