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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被移送人 許永慶
黃怡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3月30日芳警分偵字第1060006643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乙○○2人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越美容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且分別擔任櫃檯接待、帶客人與收錢、打掃等工作。
竟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自民國105年11月7日起至同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該工作室內共同媒介黎懷貞與其2人招攬之客人從事俗稱「全套」之性行為,每次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渠2人抽取4百元牟利。
被移送人2人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於106年2月21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且均已確定在案。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並聲請裁定將被移送人於上址所經營「台越美容工作室」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同法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此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移送書所指被移送人甲○○、乙○○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時間係至105年11月9日止,惟移送機關遲至106年4月11日始將本件移送本院簡易庭,有本件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原移送機關本即不得將被移送人上開距移送時間逾2個月之行為移送至本院簡易庭;
再經檢視全卷後,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移送人於106年2月12日至同年4月11日內之此段期間內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行為。
從而,本件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列之案件,非同法第45條第1項應移送簡易庭裁定之案件,應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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