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秩,15,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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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被移送人 邱婷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以106年4月19日芳警分偵字第10600078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商業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址設彰化縣○○鎮○○街○○○號之「愛琴海美容中心」勒令歇業。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自稱為愛琴海美容中心(設址在彰化縣○○鎮○○路0○0號)按摩服務員,自民國105年6間某日起,意圖營利提供愛琴海美容中心容留、媒介女子吳紫婕與洪秋勇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新臺幣1500元,由女子分得新臺幣500元,店家從中抽取新臺幣1000元牟利,嗣於105年9月13日22時27分許,在上開美容中心為警查獲。

被移送人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於106年3月1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0場次。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並聲請裁定將被移送人所執行業務之上址「愛情海美容中心」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顯見所謂商業,本不以經主管機關登記納管為必要。

從而,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指之「商業」,縱未經登記,倘符合要件,自仍得裁處此類商業勒令歇業。

三、經查,上述移送意旨,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核與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一)被移送人於法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洪秋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現場圖影本1紙、現場照片影本6張、本院105年聲搜字第953號搜索票影本1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筆錄影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被移送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庭向本院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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