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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李孟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以員警分偵字第10600136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孟學不罰。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孟學於106 年3 月10日16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5 樓506 室,於網路「批踢踢實業坊」上,發布標題「殺人後已第三天了」之文章,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
二、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
然本條項款之非行,須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成立。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於「批踢踢實業坊」上,發布標題為「殺人後已第三天了」,內容為「請問一下 三天了 棄屍的地點還沒被發現 警方也沒動靜 剛去買飯也沒發現有人在跟 我的行李也收得差不多了 東西也打點好了我該逃了嗎?還是再看一下?謝謝大家」之文章,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有該篇文章列印畫面、IP位置使用者資料、學生套房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被移送人並供稱:我沒有真的殺人等語,則被移送人有透過網路將不實事實散佈於公眾之情形,亦可認定。
惟依被移送人所散佈之內容觀之,被移送人係佯稱自己殺人,並詢問網友自己是否該逃亡,此等內容尚不足以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之負面心理,難認有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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