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移送人 林珈宏
林英才
林珈民
呂勝富
陳珮怡
黃威品
柯囿吉
姚皓宸
姚凱翔
姚凱勛
吳文芳
石鳳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和警分社字第10600284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勝富、姚皓宸、姚凱翔、姚凱勛加暴行於人,並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林英才、林珈民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林珈宏、陳珮怡、黃威品、柯囿吉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高爾夫球桿、木製武士刀及鐵棍各貳支,均沒入之。
吳文芳、石鳳微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11月18日12時3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新港國小前。
㈢行為:緣少年周芷葳、少年吳鈴昀因故爭執,雙方約在上述時、地談判。
周芷葳方面陸續邀集林珈宏、陳珮怡、呂勝富、林英才、林珈民、黃威品、柯囿吉到場;
吳鈴昀方面則陸續邀集吳文芳、姚凱翔、石鳳微、姚凱勛、少年林正軒、少年黃俞睿到場。
雙方於談話過程中發生爭執,姚皓宸、姚凱翔、姚凱勛乃施加暴行毆打呂勝富,呂勝富亦持高爾夫球棍反擊,施加暴行毆打姚皓宸,進而相互鬥毆。
其餘上述人員則意圖鬥毆而聚眾在場助勢(少年周芷葳、吳鈴昀、林正軒及黃俞睿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置)。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珈宏、林英才、林珈民、呂勝富、陳珮怡、黃威品、柯囿吉、吳文芳、姚皓宸、石鳳微、姚凱翔、姚凱勛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少年周芷葳、吳鈴昀、林正軒、黃俞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扣案高爾夫球桿、木製武士刀及鐵棍各2支。
三、經核被移送人姚皓宸、姚凱翔、姚凱勛施暴行毆打呂勝富,呂勝富施暴行毆打姚皓宸,進而互相鬥毆一節,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2款;
其餘在場之林珈宏、陳珮怡及後續到場聚集助勢之林英才、林珈民、黃威品、柯囿吉等6人,尚難認為有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屬意圖鬥毆而聚眾,核係違反同法第87條第3款規定。
法官審酌被移送人逞兇鬥狠,在公共場所公然違犯,顯然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足認欠缺守法觀念,且起心動念、手法均屬錯誤,無助於解決問題,反更引發更嚴重之對立,甚而帶來更嚴重後果,應予非難,爰各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高爾夫球桿、木製武士刀、鐵棍各2支等物,均係被移送人林珈宏所有,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該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經核受移送人吳文芳、石鳳微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為有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或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故不應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第3款、第22條第3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法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