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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名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名發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竊得之白鐵製狗籠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3號
被 告 李名發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名發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5年10月18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號前,見洪全利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白鐵製狗籠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狗籠,得手後將該狗籠放置在上揭機車後座,即騎車離去。
嗣洪全利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白鐵製狗籠1個(已發還洪全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名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全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扣案物及上揭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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