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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德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德煌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其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品處遇之苦心,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屬損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犯行對他人權益侵害仍屬有限;
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資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91號
被 告 黃德煌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
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德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居所外之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6日,員警因偵辦另案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德煌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E147)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C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90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5年12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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