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013,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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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42、6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之前科補充爲「張閔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9號判處罪刑確定。

另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42號偵查卷宗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42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652號
被 告 張閔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閔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479號、95年度斗簡字第3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業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因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號、97年度訴字第7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犯行:(一)於106年1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6年1月18日晚上9時許,在其上揭住所,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而先後於106年1月12日上午8時41分許及同年1月19日上午9時1分,在本署接受尿液採集後,送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閔傑經傳喚未到。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106年1月12日上午8時41分許及同年1月19日上午9時1分,在本署接受尿液採集後,送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UU/2017/00000000)各2紙在卷可稽,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
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10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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