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01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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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泉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玖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明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農曆過年至3月3日,由該男子提供「小瑪莉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具,放在江明泉位在彰化縣○○鄉○○村○○街000 號住處,提供不特定之人士到場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依機台設定之比率押注,如押中即可依據累積之積分,經洗分後由機台退幣,若未押中,下注之金錢即歸江明泉及該男子所有。

嗣經警於105年3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機具內之賭資990 元,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江明泉之自白。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賭資990元。

(三)現場及證物照片10張。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上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助長民眾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及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時間非久之危害程度,兼衡其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機具內之賭資990 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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