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02,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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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數百元」補充更正為「6 百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翠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翠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經本院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醫院醫師依據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晤談之結果,認為:被告語言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過去曾有類似行為,也因此受到家人責備,被告雖能力不足,但仍可理解其行為不當與違法的部分,對於行為後果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而非完全無法判斷,但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處理,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5 月15日草療精字第1060005389號函及函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

復依本院訊問所見,被告在開庭時,能理解犯罪事實等相關問題,並且因為可能承擔之後果而哭泣,足見被告未完全喪失辨識或理解行為違法之能力,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因為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且有數次之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亦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6 百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竊取之愛心箱1 個,已為被告丟棄而未經扣案(見偵卷第4 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且被告亦已受相當程度刑罰之宣告,顯然得不償失,無必要再耗費程序估算價值或開啟沒收執行程序,因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89號
被 告 張翠妙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鄉林巷5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翠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0日7時30分至12時之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紅豆人飲料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設在該店櫃臺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數百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委由林以偉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翠妙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之供述自白:坦承前揭犯行。
二告訴代理人林以偉之供述:前揭零錢箱遭竊之事實。
三證人即紅豆人飲料店員工秦富美之證述: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放在飲料店櫃臺的零錢箱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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