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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昭淵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昭淵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昭淵為謝文彬之友,緣謝文彬前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水尾村溪州大橋下竊取鐘賜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謝文彬已於105 年12月2 日死亡,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連昭淵明知謝文彬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遭交通監理機關吊銷,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初某日,在謝文彬位於彰化縣○○鄉○○村○○○○○○○○○○○○○○○村○○○巷0 ○0 號住處前,收受謝文彬所交付之上開2 面車牌,並將該2 面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使用。
嗣於106 年2 月26日16時15分許,連昭淵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小西路與過湖路口時,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連昭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鐘賜靖於警詢之證述。
(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四)現場照片3張、車牌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遭竊之自小客車車牌,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財產犯罪、贓物流向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所收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收受之贓物已返還被害人,此已如上所述,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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